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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住在秦淮区来凤小区仓顶xx号x室。2014年2月27日,一楼住户时亮与xx室的梁某某因之前狗咬人的事发生争吵,原告上楼进行了劝解,在劝解过程中梁某某唆使其妻用滚烫的开水从门里向原告脸上泼。原告躲闪不及被开水烫到脸上,致使额头、面部多处出血、起泡,造成严重烫伤。在民警的要求下原告被急送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精神严重受到伤害,总担心留下疤痕并惧怕热水,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845.87元、误工费1397.44元、营养费180元、误餐费18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余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在秦淮区来凤小区仓顶xx号x室经营一家小饭馆,两被告居住在仓顶xx号xx室。2014年2月27日下午,原告下班回家后发现其丈夫时亮与两被告因小狗咬人的事情在楼上xx室门口吵架,故跑至楼上劝架。在劝解过程中,被告余某某用开水从xx室门内泼向原告,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原告于当晚至南京医**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烫伤2%,深Ⅱ”,于2014年3月4日出院。

还查明,被告梁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为精神疾病患者,属于精神残疾人。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进入南京文**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每天有20元餐补。原告2014年2月工资扣款186.77元,3月工资扣款1390.77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2月27日晚上被烫伤,2月28日周六本来是正常上班的,因病休息了1天。2014年3月1日到3月10日都是病假。减少的工资2月份为166.67元(4000元/24天*1天),加上误餐费20元(20/天*1天),合计186.67元;3月份是31天,单位正常休息为5天,减少的工资为1230.77元(4000元/26天*8天),误餐费160元(20元/天*8天),合计1390.77元。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工作证明、工资表、精神残疾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故意用开水泼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某某为精神残疾人,被告梁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明知其患有精神类疾病,在事发时未能阻止被告余某某泼水,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845.87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误餐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97.44元及误餐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两项均应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对于误工期,按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9天。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实了因受伤导致工资减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工资情况,确认上述误工费1397.44元及误餐费2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为6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45.87元、误工费1397.44元、误餐费2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8503.31元。由被告梁某某、余某某承担。被告梁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6845.87元、误工费1397.44元、误餐费2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850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某某、余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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