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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东安与被告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东安与被告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时东安未能提供被告胡**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时东安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时东安未能提供被告胡**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时东安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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