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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涛、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保安带领下至本小区10幢负一楼取回被被告管理的物品。在未有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通风井从负一楼掉入负二楼受伤。伤后,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26066.3元,护理费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8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1332.3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张**遭遇表示同情,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同意按照法院判决执行,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要求业主清理堆放在公共区域的私人物品,系因原告迟迟没有清理,被告遂进行清理。事发当天上午被告因租约到期收回了事发地点的房屋,由于时间仓促,还未来及清理,原告发现自己物品不见后来管理处索要,被告告知不能堆放杂物,由保安将大幅字画送回原告家中,原告仍要求将小幅字画送回事发房屋。随行保安告知原告放在外间不会丢失,里间没有灯光,但原告不听劝阻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保安立刻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部分费用。综合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作为物业公司,被告已经履行管理职责,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由自身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清系本市花神大道11号宏图上水庭苑小区*栋*单元***室住户,被告**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5年5月17日下午,在被告宏图物业对小区楼道堆放物品清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地方放置其私人物品,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遂将其带至该小区10幢负一楼储藏室,由其自行至该室内存放物品,因该室内没有灯光且地面存有通风口,原告不慎自通风口跌落至负二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将其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受伤及诊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066.3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定按18元/天计算32天为576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实际发生547元,实际计算29元。3、护理费根据票据为2816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轮椅发票为81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0021.30元。另原告受伤送医后,被告为其垫付费用167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收据、轮椅发票、物业视频录像、收条及票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事发物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对事发地点的危险性应当具有明确认知,但在管理过程中并未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且放任原告自行至该危险区域内,致使其跌落受伤,对受害人的受伤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至陌生区域内应谨慎注意,且在黑暗区域缺少灯光照明的情况下仍自行前往,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重要责任。综合衡量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形,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受伤损失,被告**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张**的各项损失130021.3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78012.78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679.5元,原告虽未主张,但应当返还给被告40%计671.80元。综上,被告宏图物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34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77340.98元。

如果被告江苏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张**负担21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31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赔偿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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