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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根诉被告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根诉被告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根、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5年6月18日其驾驶出租车在百家湖西花园附近时与被告宋*因行车发生不快,后被告驾车逼停其车辆并下车对其殴打,导致其头部外伤,左第五掌骨折、颈部外伤。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61.84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2015年6月18日下午,其行车途中原告驾驶出租车突然从外道横插至路边,差点造成追尾,双方在车内发生口角,后其将出租车逼停,下车至出租车旁质问原告,原告拿起水壶想要砸其,其抓住原告的手推搡了几下,并未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18日下午16时30分许,宋*驾驶其私家车行驶在道路上突遇原告程**驾驶的出租车连续变道停车,差点发生交通事故,后宋*将车停于程**车边,双方就此事发生口角,后程**驾车离开,宋*驾车追赶,在江宁区通淮街与百家湖大街路口将程**逼停,后宋*下车与程**发生推搡”。当日18时许,程**自行至南**医院就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头部外伤,左第5掌骨远端可疑骨折,处理意见:休壹周”,支出医疗费661.84元。

另根据程**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录音显示,宋*驾驶的车辆将程**的车逼停后,下车至程**车边,双方隔着车门发生了推搡等肢体接触。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说明、病历、医疗门诊费用专用发票、疾病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行车记录仪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与原告程**因行车纠纷产生矛盾后未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而是在程**已经驶离现场的情况下追赶逼停,并与程**发生肢体冲突,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宋*殴打程**,但根据双方陈述及行车记录仪的记录,双方应是在互相推搡的肢体冲突中造成程**受伤,宋*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医疗门诊费用专用发票、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医院疾病诊断书休息一周的处理意见无法认定其误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伤后医疗费661.84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5元,合计816.84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程**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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