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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李**、朱**、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朱**、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朱**、李**、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邻里关系,三被告系一家三口。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晒被子时灰尘严重影响到原告居家卫生,原告提醒被告李**注意卫生,被告李**便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争执后并产生剧烈冲突。随后,原告出门时,三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等,造成原告左眼钝挫伤、软组织伤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17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2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李**、朱**辩称,被告朱**没有参与打架,是劝架的。医药费已由医保支付,原告不应当重复请求,且原告已经退休,不应当主张误工费。事发原因是因为原告长期骚扰被告一家,原告方对事件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三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曾有矛盾。2015年3月29日,因被告李**晒被子,双方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李**和被告朱**致原告受伤,经南**一医院诊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817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视频录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朱**、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使原告身体外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医疗费81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1500元,原告仅提供的署名为“尹**”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此产生误工费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小区监控录像及原告陈述的被告朱**参与争执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朱**的行为不足以致原告左眼钝挫伤,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医疗费817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李**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方**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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