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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诉被告南**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芮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4年1月4日,其在乘坐公交车时,因被告驾驶员急刹车,造成其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驾驶员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运营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43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应按照运输合同纠纷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依据,部分诉请要求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新**司驾驶员许*驾驶的公交车行驶至江宁区将军大道附近时因急刹车致车内乘客原告钱**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无责。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钱**即被送往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桡神经浅支损伤。2014年10月9日,南京**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钱**左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钱**事故发生以前在南京某公司作为退休返聘人员担任业务经理及出纳,事故发生后因受伤休息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本案的纠纷性质,本院认为,原告钱**因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而受伤,原告既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现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钱**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927元。另原告代被告垫付了1100元的医疗费,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鉴定费236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结合鉴定结论及被告抗辩意见,本院酌定此项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本院酌定此项费用。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及残疾辅助器械费100元。被告认可该费用,且原告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原告提供了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工资表及所在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证明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根据一般护理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护理天数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00元。8、精神损失费40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原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酌定此项费用为3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钱**的各项损失合计102493元。

因许*为新**司职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应由新**司赔偿原告钱**的各项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10249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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