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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香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胡**在道路维修过程中未设立警示标志,其经过该路段因险些摔倒,故与胡**发生争执。胡**将其打伤。现起诉要求判令胡**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00元。

被告胡**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谢**与修路工人被告胡**因路面沥青问题发生纠纷,争执中胡**将谢**打伤。经湖熟街**务中心诊断,谢**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门诊随诊。原告谢**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营养费75元(15元5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1163元(参照《江苏统计年鉴(2013)》通报的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918元,15天),合计1518元。审理中,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修路事宜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胡**致伤原告谢**,应对谢**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谢**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赔偿原告谢**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负担99元,由被告胡**负担101元(此款已由谢**垫付,胡**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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