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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缪**与被告王*、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王**诉被告张**、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王**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双方均为在浦口区大新华府小区门口从事活禽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经常找各种理由到原告摊位上找茬,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第一次报警,2013年7月中旬被告张**三次到原告摊位上威胁原告不让原告继续在小区门口从事活禽买卖。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张**再次到原告摊位上找茬并将原告的摊位掀翻,原告报警后被告张**离开现场,待警官离开现场后被告张**纠集多人再次返回原告摊位,两被告等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王**鼻骨骨折、左肘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缪**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经南京**山派出所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缪**医疗费2439.5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12.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57.1元;2、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1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275.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457.49元;总计21914.5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我方没有打伤两原告,两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双方均在浦口区大新华府小区门口从事活禽经营。2013年8月1日18时许,原告缪**烧鸡水被人踢翻,因原告缪**怀疑是被告张**干的,被告张**遂找到原告缪**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王**持杀鸡刀将被告张**的胳膊划伤。杀鸡刀被夺后,被告张**持烫鸡棍子将原告缪**打伤;被告张**妻子即被告王**其丈夫受伤后,与原告缪**的妻子即原告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损伤。原告缪**受伤后到浦**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系多处打伤;原告王**受伤后到浦**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1、鼻骨骨折;2、左肘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张**就其在纠纷中所受损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缪**、王**赔偿其损失,本院作出(2014)浦*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致伤被告张**,双方对纠纷负同等责任,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的50%即11165.2元;驳回被告张**对原告缪**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本案发生。在纠纷中,被告张**持烫鸡棍子将原告缪**打伤,被告王*与原告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损伤,被告张**、王*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分别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在两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缪**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2439.5元、营养费84元、误工费703元、交通费50元,小计3276.50元,由被告张**负责赔偿50%即确认为1638.25元,其余50%的损失费用由原告缪**自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王**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71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0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217元、交通费100元,计13372.69元,由被告王*负责赔偿50%即确认为6686.35元,其余50%的损失费用由原告王**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缪**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638.25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6686.35元;

三、驳回原告缪**、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缪**负担200元,由原告王**负担200元,由被告张**负担200元,由被告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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