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闻成五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闻成五诉称:2015年1月30日23时,被告刘*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闻成五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告刘*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对于赔偿事宜不管不问。后在2015年3月11日上午11时,原、被告双方在秦淮区**大队事故组门口处理该事件时因误工费谈不拢产生纠纷,被告刘*叫来数人,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便到医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且需要休息一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就上述费用问题与被告多次进行交涉,均无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8元、误工费1400元(7天200元/天),交通费100元,停车费18元(就诊时停车),合计1965.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47.8元、误工费1400元(7天200元/天),停车费18元(就诊停车费),合计186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完全是讹诈。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伤害。在案涉事件发生前,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擦,原告车辆在没有任何损伤的情况下,被告给了原告250元。后原告想讹诈被告500元的误工费,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在秦淮**大队的办公地点,原告和他的二驾两人一起把被告打了一顿。后来原告与其二驾想开车逃跑,被告就打电话让朋友过来阻止原告逃跑。当时在原告想开车逃跑时被告就冲到原告的驾驶室旁边把原告从车里拽出来。在被告拉扯原告的过程中,被告的朋友及原告的弟弟均赶到现场。被告为了阻止原告离开,一直拽着原告的衣物,但也未能将原告拽出车外。后民警就到场将原、被告等人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说受伤,民警跟原告讲没有必要去医院治疗,要求双方调解,但原告还是执意要去医院治疗。当时被告受伤了民警让被告去医院治疗,但是被告没有去。在原告从医院回来后双方又在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故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3时6分,被告刘*驾驶苏A号车辆与原告闻成五驾驶的苏A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被告刘*负全责。2015年3月11日秦淮区交警部门通知双方调解,因赔偿事宜,双方于当日再次发生纠纷,同时发生了肢体接触,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还叫了朋友到现场。该事故由秦淮**派出所出警处理。在纠纷发生后,原告闻成五于当日至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7.8元,南京**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载明左手挫伤,建议休息一周。

审理中,本院至秦淮**派出所调取了: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纠纷调解协议书;3、当时的现场视频,从视频可以看出原、被告确有肢体接触。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闻成五系从事出租车行业。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书证、事发当日视频资料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纠纷起因系“车辆碰擦”事情引起,本是一件平常小事,但在双方因费用赔偿发生争议时,双方均未能互相谦让、通过缓和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反而将矛盾扩大,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刘*辩称未殴打原告,其只是将原告从车辆驾驶室往外拽以阻止原告逃跑,并未造成原告损伤,但根据双方陈述及现场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双方有肢体接触,且原告系事发后立即至医院治疗,根据其治疗的伤情及当时的现场情况,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系在双方纠纷过程中造成,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损伤系在纠纷过程中产生,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结合视频资料的内容,本院确定被告刘*责任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的70%,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发生的447.8元确系治疗伤情所需,且在正常的治疗检查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虽原告系从事出租车行业,其主张误工费200元/天,但未能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标准42705元/年,结合原告伤情,认定被告误工期限为4天,误工费标准为118.6元/天(427051230)。3、停车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确会发生交通费,其主张开车就医并发生停车损失18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47.8元、误工费474.4元、交通费18元(停车费),合计94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计658.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成五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58.14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