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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系南京发**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2013年10月7日凌晨四点左右,陈**驾驶出租车行至南京市珠江路未来城十字路口处时,与推行自行车的陈*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陈**挥拳将陈*打伤。随后陈*至南**楼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翼骨骨折,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0月16日,经东南**大医院诊断为翼骨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建议休息两周。2013年10月17日,陈*因鼻背左侧凹陷要求进行手术为由入住东南**大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陈*行左侧翼骨骨折复位术,2013年10月23日,陈*出院。

2014年9月29日,陈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陈**赔偿医疗费7985.9元、误工费959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20547.9元。

诉讼中,经陈*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因陈*拒绝到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体检并配合鉴定,2015年1月16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因陈**殴打致使左侧翼骨骨折,陈**的行为对陈*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陈*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陈*对此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陈*在南京**医院产生的862元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法院认定陈*的医疗费用为7985.9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陈*举证的中国银行**解放路支行交易明细显示,受伤期间即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527元,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陈*每月平均工资4798元相较,陈*工资实际减少了1271元,故法院认定陈*的误工损失为1271元。关于护理费,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护理费,且陈*系鼻部受伤,没有需要加强护理的客观必要性,故对其护理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陈*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根据东南大学附属中**院出院记录,综合陈*伤情及南京市区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认定陈*的营养费为126元(18元/天7天)。关于伙食补助费126元,陈**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陈*未能证明其提供的定额发票均为受伤治疗期间产生,法院酌定陈*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陈**应赔偿陈*的各项损失合计9608.9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合计9608.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在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辱骂、殴打,上诉人在人身安全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为免遭受更大的伤害,予以还手,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造成陈*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陈**的申请,依法至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日的询问笔录。陈*及其女友王**于事发当日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发时,因陈**开的出租车碰到了他们的自行车,陈*上前质问陈**,在其不予答复时,挥手打了陈**一巴掌,质问其是怎么开车的,在其不回答时又打了陈**一巴掌,陈**走下车打了陈*一拳打中其鼻子,双方扭打在一起,最终造成陈*鼻骨骨折的伤情。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派出所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中**行交易明细、南京**司法鉴定所函、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对被上诉人陈*的伤情是否有过错,陈**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陈*在自行车被陈**碰擦时,动手打了陈**,陈**出手一拳打在陈*的鼻梁上,双发互相打斗,造成陈*左侧翼骨骨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矛盾发生后均未能冷静处理事端,进而造成肢体冲突,并致一方身体造成伤害,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陈*遇事未能冷静处理,致矛盾升级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方20%的责任,陈**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受伤,应负此次纠纷主要责任,据此认定陈**承担80%的责任,即9608.9元80%u003d7687.12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存在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提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部分不当,因出现新证据,对于双方责任比例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合计768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负担250元,由陈**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负担80元,由陈**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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