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张**、南京**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张**、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安**司找到徐*,要求徐*为安**司的六台空调进行移机,双方谈好移机费用为2000元。徐*完成了五台空调的移机工作,但最后一台空调因埋在地下的电线被老鼠咬断,需要更换电线。徐*于次日打电话给张**要求其帮忙疏通,因张**当天没空,双方约定4月3日前往安**司。2014年4月3日上午,张**与徐*按约到安**司疏通最后一台移机空调的电线管道,双方在用钢丝测量堵点位置时,因操作不当,张**被徐*松开的钢丝绳反弹击伤左眼,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贯通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眼内炎;4、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5、左眼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6、左眼外伤性白内障;7、左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8、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破裂;10、左眼晶体半脱位。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共计23天,张**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0784.39元。

事故发生后,张**于2014年4月4日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报警,根据报警记录中“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接警后的当天以及之后几天,经民警了解事情经过如下;“4月3日上午10点30分计,徐*约张**到南京**限公司帮助疏通室内空调机布线管道,由于管道无法疏通,张**和徐*两人就用疏通管道的钢丝绳在地面测量管道的堵点位置,测量后,由于双方疏忽大意,测量完后就松开了钢丝绳,由于钢丝绳有弹性,徐*那头的钢丝绳反弹,打到正在低头的张**左眼。事故发生后,徐*立即带张**到医院检查,徐*先行垫付住院费1800元,目前张**的左眼还在保守治疗中,因徐*不同意继续支付张**后续的治疗费,民警让张**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2014年10月8日,张**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所经鉴定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5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4、被鉴定人张**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原审庭审中,徐*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张**的手术终结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而申请鉴定在2014年10月8日,没有达到司法实践规定治疗终结后6个月进行司法鉴定,故不认可鉴定报告。原审法院经向南京**鉴定所咨询后,南京**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答复:被鉴定人张**于2014年4月3日因在装空调时被钢丝刺穿左眼受伤,分别在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5日行左眼的手术治疗。本所于2014年10月8日接受委托受理此案件。根据宁司鉴协(2014)04号《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序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中第5.3条伤残鉴定时机的规定:眼外伤影响视力者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本所在受理案件时,距被鉴定人张**左眼外伤已满6个月,故此,被鉴定人张**左眼评残及三期鉴定时机符合司法鉴定的规定。

另查明,安**司已支付徐*空调移机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报警记录、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徐*在为安**司移机空调过程中,找张**帮忙疏通布线管道,双方因疏忽大意,操作失误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在测量管道堵点后,在未提醒张**的情况下即松开钢丝绳,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作为专业水电维修技术人员,未能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疏于观察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安**司将六台空调的移机工作交给徐*完成,双方谈好空调移机价格为2000元。由此可见,双方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而非工作本身。徐*提供的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其对工作的完成有完全的自主权,故徐*与安**司之间形成是承揽关系。作为承揽方的徐*,仅需按照定作人即安**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其可以在工作过程中将承揽工作的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家用空调的移机作业并不在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目录中,但空调移机作业并非简单的空调搬运,移机过程中可能还会涉及到电工作业、焊接作业和制冷剂的压力加注作业等多道工序,所以空调移机作业并不等同于空调安装,其要求应当高于一般的家用空调安装。安**司主张其委托南京**公司进行空调移机作业,但对此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徐*也不是南京**公司的员工,故安**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徐*没有空调安装和移机作业的资质,故安**司在定作的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张**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84.39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46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4200元;5、辅助器具费1810元;6、误工费19458元;7、赔偿金137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360元;综上,张**各项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87656.39元,各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认定徐*应承担121976.65元(65%),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800元医疗费,徐*实际还应承担120176.65元。安**司应承担28148.46元(15%)。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各项赔偿款120176.65元;二、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各项赔偿款28148.46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向南京**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劳务与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仅仅只是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张**所受的损害应当由南京**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徐*对该意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张**起诉前自己去申请做的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性规定。同时在时间上鉴定也不符合鉴定的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照片、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配镜定单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中张**与上诉人徐*是什么法律关系,张**与安**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徐*对张**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予赔偿;3、一审当中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安**司将六台空调的移机工作交给徐*完成,双方谈好空调移机价格为2000元。徐*与安**司之间形成是承揽关系,作为承揽方的徐*,仅需按照定作人即安**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其可以在工作过程中将承揽工作的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在移最后一台空调机的时候,移机空调的电线被老鼠咬断,需要更换电线。徐*打电话给张**,要求其帮忙疏通,故张**与徐*形成帮工关系。张**与安**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在施工中因疏忽大意,操作失误致张**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对于其与张**不存在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张**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徐*在为安**司移机空调过程中,找张**帮忙疏通布线管道,双方因疏忽大意,操作失误所致。徐*在测量管道堵点后,在未提醒张**的情况下即松开钢丝绳,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作为专业水电维修技术人员,未能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疏于观察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受伤后虽自行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时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具备相应依据。据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张**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