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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柏阳因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阳因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阳的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晚20点30分左右,柏阳与妻子孙**在光华东街8号好的便利店因商品售卖价格问题与该店店员刘**发生激烈争执,此时在店外的李**看到柏阳与其妻子刘**争吵,就冲进店里推了柏阳一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询问。事发后,柏阳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花费医疗费887.7元;李**至南**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730.5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对柏阳进行了询问,柏阳陈述:2014年6月28日晚20点30分左右,其和老婆孙**到光华东街8号的苏*超市买啤酒,发现同一种啤酒有两种价格,就和超市的两个女店员理论,过了一会儿从外面进来一个男的,上来就动手,掐着其脖子,然后双方纠缠在一起,事后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2014年6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对孙**进行了询问,孙**陈述:2014年6月28日晚20点30分左右,其和老公柏阳到光华东街8号的苏*超市买啤酒,因标价问题和店员发生争执,柏阳因喝了点酒,说话嗓门比较大,争执中从外面冲进来一个男的,进到店里就掐住其老公脖子,后来她就回家叫女儿了,其他情况不清楚,但是那个男的先动手打了柏阳。2014年6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对李**进行了询问,李**陈述:2014年6月28日晚20点30分左右,其带小孩到妻子刘**工作的超市(光华东街8号)买饮料,然后就带着小孩在超市门口玩,这时候来了一男一女两个顾客,好像是因为价格问题与收银员发生纠纷,长时间辱骂收银员和其妻子,骂的很难听,他实在听不下去,就上前推了一下那个男的,并要求对方不要说脏话,对方扭头回来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后来就扭打在一起了。2014年6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对刘**进行了询问,刘**陈述:2014年6月28日晚八点半左右,其在苏*好的超市金基月亮湾店里上班,进来一对夫妻,他们在买啤酒过程中发现价格不对就和店员争执起来,那个男的满身酒气,一直在店里闹,还连带着讲脏话,说几个店员是小姐,和老板有一腿,这时其老公李**带着孩子来店里了,听了以后实在忍不住,就过来推了这个男的一把,这个男的就在收银台上摸了一个什么东西直接就向李**砸过来,两个人就打起来了。

另,2015年4月8日,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柏阳外伤后,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柏阳为该鉴定支出法医临床门诊挂号费50元、鉴定费600元。

2014年9月4日,柏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赔偿:医疗费937.7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262.4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2元,共计22562.14元。审理中,李**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柏阳赔偿:医疗费730.5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3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柏阳在超市购物时发现问题,不及时沟通解决,却与店员发生争执辱骂,李**在柏阳与其妻子刘**发生争执后没有冷静处理,反而激化了矛盾,以致双方受伤,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庭审证据和公安询问笔录,原审法院酌定在本起纠纷中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为各50%,双方的损失应按照过错程度由对方相应赔偿。

关于柏*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37.7元,除50元是柏*支出的法医鉴定挂号费,应认定为司法鉴定费用,其余887.7元确系治疗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伤情所需,且属于正常的医疗诊治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柏*主张20元/天,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5元/天,营养期限为30天,计450元。3、误工费,柏*主张按10131.22元/月,计算2个月,合计20262.44元,原审法院认为,柏*系从事出租车行业,根据柏*提供的其所营运的车辆在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车辆业务统计的每月营业额,以及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结合南京出租车行业日常运营情况,柏*的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0元/30天60天u003d20000元。4、交通费,柏*主张交通费132元,虽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原审法院酌情认定80元。5、司法鉴定费600元及门诊挂号费50元,共计650元,系因鉴定柏*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所需,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30.5元,确系治疗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伤情所需,且属于正常的医疗诊治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00元,李**主张20元/天,计15天,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5元/天,结合李**伤情,认定营养期限为7天,计105元。3、护理费,李**主张60元/天,计15天,共计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仅为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并不影响正常的生活起居,缺乏护理的必要性,故对李**要求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李**主张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只提供了南京市**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柏阳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87.7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22067.7元,上述损失由李**承担50%计11033.85元。李**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30.5元、营养费105元,合计835.5元,上述损失由柏阳承担50%计417.75元。相抵后李**还应当给付柏阳10616.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赔偿柏阳损失10616.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柏阳、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柏阳上诉称:1、上诉人与刘**产生纠纷,双方仅限于言语上的冲突。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没有损害后果,然而被上诉人进入超市后,其采取的措施严重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以致引发双方的冲突并导致上诉人受伤。在公安的笔录中多方均确认被上诉人李**先动手,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防卫,不存在对上诉人的侵权不存在对李**的侵权,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我方认为对方核磁共振费非正常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对于责任比例划分,我方认可;2、核磁共振的费用的产生是必要的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柏阳的上诉请求。

李**上诉称,1、被上诉人柏*提交的关于误工证明的证据不足。柏*不能提供银行流水或个人所得税凭证,即柏*的收入不固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参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认定;2、我方出具了误工证明,诊断书也建议休息一周,我的误工是实际产生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柏阳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对方误工费方面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该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无法提供,对该单位的地址也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纠纷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会诊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李**医疗费中的核磁共振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认定的柏阳误工费是否正确;4、李**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矛盾发生后均未能冷静处理事端,进而造成肢体冲突,并致一方身体造成伤害,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柏*在超市购物市发现同样商品价格不一致的情况柏*在超市购物时发现同样商品价格不一致的情况,不能及时与店员沟通解决,却对店员进行辱骂,李**在其妻子刘**与柏*发生争执后没有冷静处理,反而动手推搡柏*,导致矛盾激化,以致双方受伤,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已经提供了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中存在核磁共振的费用,柏*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但在本案的一二审中都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柏*赔偿李**的医疗费中存在核磁共振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柏*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柏阳从事出租行业,根据柏阳提供的其所营运的车辆在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车辆业务统计的每月营业额,以及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柏阳的误工损失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虽然提供了南京市**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无法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也无法确认该公司的经营地址,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以及具体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对于李**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柏*负担2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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