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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张**、张**、刘*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水利局、南京**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张**、刘*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南京**道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21时左右,受害人刘*在参加完单位聚餐后,行至南京市中和桥附近时,不慎落入外秦淮河中,导致溺水身亡。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接路人报警后于当日22时20分赶至现场进行了处置。经现场勘验及法医鉴定:现场保护状况良好,尸体体表未见致命性损伤,提取心血送理化检验检出体内酒精含量为313mg/100ml,未检出常见毒物。结合案情,分析其溺死可能。刘**、张**、张**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刘*死亡原因无异议。

另查明,刘**、张**系刘*的父、母,张**、刘**刘*的妻子、儿子。审理期间,刘**、张**、张**、刘*要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91213.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殷*、王*、孙**、冯**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尸体初步检验情况通知书、宁*(水)号勘(2012)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理中,刘**、张**、张**、刘*未能就其所述被害人刘*落水溺亡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致使水利局、河道管理处无法进行质证,法院的查证职权也无法行使,对此证据不完全的后果,应由刘**、张**、张**、刘*承担责任。刘**、张**、张**、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张**、张**、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刘**、张**、张**、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张**、张**、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新闻报道、视频资料、照片、相关的证人的证词、南京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的勘验调查笔录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确定受害人失足落水地点为中和桥北侧缺失护栏地段,原审法院以没有直接目击证人证实受害人落水过程为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要承担不利后果,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难以接受,这完全是置事实于不顾。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作为中和桥段河道的管理者和养护者,在中和桥建成后的河道拓宽及清淤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引桥护坡设置安全护栏,导致中和桥的引桥护坡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受害人不慎失足落水溺亡,故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3、事发路段属于中和桥、大明路和秦淮河河道的交界地带,经拨打12345市政府热线询问,尚不能明确该交界地带的安全防护的具体职能部门。但根据职能部门相关职能管理范围介绍,除被上诉人外,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南京**理局对上述路段也有一定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也应对刘*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书面追加秦淮区人民政府和南京**理局为被告的申请书后,无正当理由不予追加被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利局答辩称,水利局依法承担的法定职责中,仅是对河堤的防洪防汛进行管理和保护,河岸防洪堤不具有公共通道功能,上诉方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答辩称,河道管理处对上诉人亲属的死亡没有未尽安全职责,对死亡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对刘*的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南京市秦淮区政府和南**管局为原审被告的申请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即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对刘*的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新闻报道、视频资料、照片、相关的证人的证词、南京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的勘验调查笔录等)只能证明了刘*溺水死亡的事实,并不能确定刘*的具体落水地点。由于在事发时,刘*处于醉酒状态,故并不能排除刘*从桥上翻越护栏失足落水或从其他没有护栏的绿化隔离带落入水中的可能性。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刘*是从没有安装护栏处落水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刘*的溺水死亡与没有安装护栏具有因果关系,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应对刘*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南京市秦淮区政府和南**管局为原审被告的申请是否违法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虽然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南京**理局为原审被告的申请,但其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追加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南京**理局为原审被告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张**、张**、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刘**、张**、张**、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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