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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南京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南京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南京生**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医药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生**谷公司与艾**公司签订一份《团队拓展培训合约》,由艾**公司为生**谷公司组织户外拓展培训。10月13日,李*作为生**谷公司员工参加了此次拓展培训活动。下午4时许培训活动进行到最后一个项目攀越求生墙,该项目要求:在没有任何器材的帮助下,在规定时间内,依靠自身身体的力量和团队团结合作的力量,翻越4米高的求生墙。李*在攀越过程中,因上拉作用力的缘故,左锁骨磕碰到木墙顶面边缘,当即感到疼痛不已,现场处理无效,遂被送往医院检查确诊为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后李*在南**楼医院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6666.05元。事后,为本次活动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中国人寿**江苏分公司实际赔付李*9614.43元,其余费用未能赔付。

2014年7月29日,李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艾递递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403.62元。

因李*起诉前自行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诉讼中艾递递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按照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3号)相关规定,认为李*目前治疗未终结,未到伤残评定时机,作出退案处理。李*遂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艾递递公司赔偿剩余的医疗费用7051.6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艾递递公司依据与生物医药谷公司之间签订的《团队拓展培训合约》,组织包括李*在内的生物医药谷公司员工参加户外拓展培训活动。根据协议内容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该类户外拓展培训活动要求依靠团队成员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完成各种项目,部分项目包括攀越求生墙并无额外保护设施。参加培训的生物医药谷公司员工除李*外均未在此项目中受到伤害,而李*在攀越求生墙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是基于其被上拉至木墙顶部翻越时磕碰所致,并非该项目在设置上或操作上存在安全隐患,故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活动的组织者及参与者均无过错。李*因参与该项目致伤,在扣除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后,剩余医疗费用7051.62元应为李*所受损失,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以每天15元确定较适宜,上述费用合计7156.62元,应由李*、艾递递公司双方分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艾递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损失费用3578.3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公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艾递递公司存在三个方面过错:1、没有有效资质,没有提供专业服务;2、在活动之前没有尽到提示义务;3、李*受到伤害时没有按照正确方式进行救助,态度和行为上都有过错。艾递递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艾**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设的户外拓展活动室是按照生物医药谷公司与艾**公司达成一致的协议设立的。2、活动内容和项目都经过了生物医药谷公司确认,不存在人员不专业、活动没有告知的现象。3、活动过程中艾**公司提供了专业的人员进行指导和告知,不存在没有风险告知的情况;4、事故发生后,教练进行了处理并将李攀送到了最近的医院。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生物医药谷公司答辩称,1、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已进行资质确认,活动内容也有过确认,但艾**公司没有提供资质证明,也没有教练资质。2、活动中教练只告知操作流程,没有进行风险告知;3、艾**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救助,事故发生后活动照常举行,在晚上的时候才把李*送到卫生院。同意李*上诉意见。

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平均分担费用过高,显失公平。2、上诉人在活动前已经购买了保险,李*的一些费用也得到了补偿,一审没有考虑上诉人已经做到了资金的补偿(保险费用的支出);3、培训费第三人生物医药谷公司没有支付完全,平等责任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

李*答辩称,艾递递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具体同我们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生物医药谷公司答辩称,同之前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艾递递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拓展活动策划咨询服务、企业活动组织策划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艾递递公司与生物医药谷公司签订的《团队拓展培训合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单据、保险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艾递递公司与生物医药谷公司之间签订了《团队拓展培训合约》,按照合约约定组织户外拓展培训活动,活动中生**公司职员李*在攀越求生墙过程中,因上拉作用力的缘故,左锁骨磕碰到木墙顶面边缘,致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受伤。该拓展项目需要依靠团队成员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完成各种动作。参加培训的该公司员工除李*外均未在此项目中受到伤害。经查艾递递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拓展活动策划咨询服务、企业活动组织策划等内容。李*认为艾递递公司无相应资质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艾递递公司作为本次活动的策划和组织者,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应由其它方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认为自己对该活动购买了保险,李*已得到部分赔偿,培训费没有支付完毕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剩余损失费用由双方对半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南京艾**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南京艾**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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