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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与被告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春生、万遂,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2年11月5日22时左右,原告在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xx号院子内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于第二天上午在该小区再次相遇,双方又因言语发生推搡,致使原告右第四掌骨骨折。原告为此先后在南**一医院、南**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11月9日在南**医院入院,于11月12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11月20日出院。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多次交涉,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7078.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双方发生冲突后到派出所作笔录时原告的手仍一切正常,后来如何受伤不清楚,但与被告没有关系。冲突的起因是由于前一天被告不小心擦碰到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很多不理智的事情。事情的起因和责任全部在原告,其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经由医保报销,不予报销的费用为2295.93元,这才是原告的医药费损失;误工费应该是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护理费、医药费标准过高;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没有实际发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晚,骑行电动车的被告秦*与原告邱**在小区道路上发生碰擦,双方未进一步发生纠纷,各自离开。11月6日早8时许,原告邱**在小区大门口将被告秦*驾驶的车辆拦下,就昨晚发生碰擦一事产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扭打在一起。之后被告报警,双方被带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处理。后原告邱**因“右手外伤后肿痛半天”前往南**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该院开具的疾病诊断书上病名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2012年11月9日,原告邱**又前往南京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第4掌骨骨折”,施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4145.79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用4535.72元。

原告邱**曾起诉要求被告秦*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在诉讼期间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结论:“1、邱**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邱**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后原告以需做二次手术为由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医疗费用及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用138元、鉴定费156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根据鉴定结论而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费以及交通费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提交了南京中北(**分公司办公室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证明原告为“公司正式员工,从事修理辅助岗位,2013年1-4月正常出勤”;之后原告又提交了其名下苏A-个体出租车业务统计表及聘用驾驶员的证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用单据、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秦*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未能克制情绪,致使矛盾扩大发生身体冲突,双方对此纠纷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被告秦*虽对原告所受伤害提出质疑,但从原告事发当天即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表明原告在冲突中确有受伤,且治疗与其伤情有关,故原告因治疗“右第4掌骨骨折”而支出的医疗费用除去医保报销后由其个人负担部分应为其损失;原告因鉴定伤情需要而支出的检查费、鉴定费也与其损害结果有关,应计入损失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系根据鉴定结论而应计算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的费用计算标准适当,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正常工作中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的正常工作之外的个体出租营运收入减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该车在原告受伤期间处于停运状态,业务统计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发生身体冲突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9833.7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起纠纷中应负的责任比例,被告秦*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91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原、被告各负担23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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