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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限公司与贾**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青州*限公司(下称:良*司)与被申请人贾*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栖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良*司不服该判决向烟台*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烟民四终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良*司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指令烟台*民法院再审本案,烟台*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烟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烟台*民法院(2009)烟民四终字第1527号及栖霞市人民法院(2008)栖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栖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贾*以“青州*有限公司对苹果树的损害已实际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准许被申请人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贾*承担,上诉费292元由青州*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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