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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揽翠湖**有限公司与临沂**有限公司、孙*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朐揽翠湖*有限公司(下称揽翠湖公司),原审被告孙*、临沂*限公司(下称飞云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金*公司向揽翠*司交付133*4.5规格、159*5规格无缝钢管30.74吨,并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及计量单。产品质量证明书中记载了购货单位为“临沂飞云”、名称为“输运流体用无缝钢管”、产品标准为GB/T8163-2008以及规格、重量、化学成分、机械性能等,同时标注的承运人为刘*;计量单记载了车号、重量及承运人等内容。该宗钢管由案外人刘*与揽翠*司订立运输合同后直接从金*公司运至揽翠*司,实际是揽翠*司向孙*购买,孙*转而向飞云公司购买,由承运人在金*公司内装货,揽翠*司垫付运费1800元、过磅费20元及装卸费1000元,后孙*与揽翠*司结算时将该款支付给揽翠*司。揽翠*司已将价款165996元支付给孙*,由孙*向揽翠*司出具了收据。揽翠*司在将购买的上述无缝钢管安装后进行管道试压时发现大量管道存在严重裂缝,为防止工期拖延,遂于2011年8月3日申请临*证处在拆除前对安装的管道现状及数量进行证据保全,临*证处于同日作出(2011)临朐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对管道出现裂缝的部位进行了拍照,并分别测量了规格为159*5的钢管总长1025米、规格为133*4.5的钢管总长1361米,揽翠*司因此而支出公证费2000元。经法院委托,2012年10月6日,中国兵*研究所烟台分所对涉案钢管的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钢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T8163-2008《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相关技术要求;2013年7月9日,山东红*限公司对涉案钢管现有残值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72239元;2013年8月19日,山东金*限公司对安装、拆除钢管过程中所需人工费及耗材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造价为300907.41元人民币。揽翠*司三次分别支付鉴定费26000元、1000元、9000元。

在原审过程中,揽翠*司申请追加孙*、飞*司为原审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金正*司、飞*司、孙*赔偿损失507723.41元。

二审中,金*公司提交国家标准GTP173952008材料一宗,证明涉案钢管长度、重量与金*公司生产的不一致。揽翠湖公司质证认为,此国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公司生产的涉案钢管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审被告孙*质证认为,原审没有按长度计算,是按重量计算的,重量与购买的相符。

上述事实,有产品质量证明书、运输协议书、计量单、收款收据、公证书、鉴定报告、法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对揽翠*司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作为钢管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金正*司否认涉案钢管系其生产,但揽翠*司持有的金正*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计量单中标注的重量、承运人、承运车辆车号等内容与运输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涉案钢管即为金正*司生产。飞*司与孙*作为销售者,应当与金正*司共同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因飞*司与孙*在买卖过程中并未实际接触标的物,其对钢管的质量缺陷并无过错,故飞*司、孙*可在承担责任后向金正*司追偿。揽翠*司的损失包括公证费用、钢管价款及安装拆除钢管过程中所需人工费及耗材费用,因金正*司、孙*、飞*司不同意回收拆除后的钢管,该宗钢管可按评估的残值由揽翠*司自行处理,揽翠*司主张的数额超出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沂*有限公司、孙*、临沂*限公司共同赔偿临朐揽翠湖*有限公司损失396664.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临朐揽翠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7元,临沂*有限公司、孙*、临沂*限公司负担7250元、临朐揽翠湖*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鉴定费用36000元,临沂*有限公司、孙*、临沂*限公司负担26000元,临朐揽翠湖*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生产的无缝钢管均采用国标上限值,同样的重量无缝钢管的长度与揽翠*司使用的无缝钢管不同,故揽翠*司使用的无缝钢管并非上诉人生产;揽翠*司的请求上诉人等赔偿35615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揽翠*司396664.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案中,揽翠*司可选择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但不能同时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揽翠*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揽翠*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陈述称:涉案钢管是从上诉人处购买,有产品质量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赔偿后,因销售方无过错,上诉人不能再向销售者追偿。

原审被告飞*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涉案钢管是否是金*公司生产的;二是给揽翠*司造成的损失396664.41元是否符合事实;三是金*公司应否与孙*、飞*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钢管是否为金*公司生产的产品问题,金*公司虽称涉案钢管并非其生产的产品,但在本案原审中,揽翠*司提交了金*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计量单、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金*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计量单中标注的重量、承运人、承运车辆车号等内容与货物运输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钢管即为金*公司生产的产品。

关于给揽*司造成的损失396664.41元是否符合事实问题,揽*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金正*司赔偿损失356150元及证据保全费2000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揽*司**诉讼请求,请求金正*司、飞*司、孙*赔偿损失507723.41元。揽*司从孙*处购买涉案钢管后,支付给孙*价款165996元;涉案管材发生质量问题,揽*司为保全证据,支付给临朐县公证处相关费用2000元;经揽*司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依法委托山东红*限公司、山东金*限公司对涉案钢管现有残值、管道安装、拆除费用及耗材费用进行了鉴定,涉案钢管现有残值鉴定价值为72239元,涉案管道安装、拆除费用及耗材费用鉴定结论为300907.41元。因金正*司生产的涉案钢管不合格,给揽*司造成的损失为支付购买涉案钢管的费用、公证费、涉案管道安装、拆除费用及耗材费用之和,减去涉案钢管现有残值,即396664.41元(165996+2000+300907.41-72239u003d396664.41)。

关于金*公司应否与孙*、飞*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揽翠*司选择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金*公司、孙*、飞*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飞*司、孙*在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故飞*司、孙*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金*公司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临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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