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骆**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塞**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龚*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由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塞**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骆**起诉称:原告何**于2013年4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同年11月,何**带儿子何*入住被告职工宿舍B幢二层210室。同年12月,被告宿舍管理人员告知原告何**,因何*入住公司宿舍未登记,要罚款30元,罚款已从工资中扣除,其并未告知其他事宜。2014年2月,因无人看管何*,原告何**向被告申请辞职并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告未予批准。公司领导陈**对何**说:“你继续在公司干,每天可以回宿舍两次看管小孩,工资公司给予考虑。”公司老板林**说:“你好好干到年底我们会给你发奖金。”同年12月7日13时20分许,何**正在工作,一位同事前来告知:“你的宿舍发生了火灾,小孩在里面。”何**急忙赶到宿舍,当时宿舍门已经打开,何*在里面哭。公司一位领导拿来两只灭火器,但因不能用又放了回去。现场有很多人,保安也在,却无人灭火抢救。何**披着棉被进入宿舍救何*,由于烟火过大,室内看不清何*的位置,何*被烧死。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安全管理防护措施不当,且被告未采取及时抢救措施,致使何*被烧死。故两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883100元、丧葬费26874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车旅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69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塞**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就事实部分,原告何**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21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发现何**在未申请登记家属入住的情况下擅自带小孩入住涉案宿舍,其行为违反了被告宿舍行为规定,被告对其罚款30元。罚款后被告建议何**辞职,何**不愿辞职,并提出小孩日常由其老婆、女儿照顾,还会将小孩送去幼儿园。为此,被告于同年1月21日与何**签订《安全协议》,明确了何**对小孩的监护、管理责任以及因何**违反规定、监管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所有责任由何**承担。原告诉称的陈**、林**的讲话内容、灭火器不能使用、现场无人灭火抢救及被告的安全管理防护措施不当、被告未采取及时抢救措施的内容根本与事实不符。第二,就原告诉请中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告了解到何*患有唐*综合症,从医学角度看寿命大概不超过10岁,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这一因素,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车旅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公司积极注意到平时的安全管理职责,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何**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在车间内吸烟、在宿舍使用大功率电器被被告通报的事实,被告对何*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何*与原告的关系及何*的出生地为宁波海曙区、出生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的事实;

A2.慈溪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及起火原因的排查等事实;

A3.证明一份,拟证明何*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为何没有办理何*的入户手续的事实;

A4.居民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何*已经死亡并于2015年3月24日火化的事实,同时证明何*的死亡地为被告住所地、死亡原因非正常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对此火灾事故其无过错,系原告自身过错引起而分别举证如下:

(一)被告为证明原告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安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何**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安全协议一份,约定公司责任为在生活区域的水域区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语,负责员工和家属及小孩对生活区的安全相关要求告知,负责员工家属及小孩到公司临时居住登记;员工责任为员工家属带孩子进宿舍入住时必须到公司后勤办公室进行登记,登记时注明进厂时间和初步居住计划时间,员工家属及小孩必须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员工家属及小孩严禁进入公司生产区域,严禁独自把未成年人放在寝室、食堂、走廊等区域,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严禁随便动用及损坏公司的设施、设备及物品,如有违反以上规定及因自己监管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所有责任由员工自己承担。拟证明原告何**违反安全协议的约定,擅自让小孩独处一室,使本案事故发生,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B2.通报四份、宿舍卫生检查结果一份、宿舍卫生安全检查结果一份、工资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3日,因原告何**在废品车间内吸烟,被告予以通报并给予扣款50元;同年12月5日,因原告何**在宿舍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电饭煲,被告也予以通报并处罚15元;2014年1月20日,因原告何**私自携带家属入住,被告予以通报并给予扣款30元;同年5月5日,因原告何**在宿舍违规使用电锅电饭煲等多种大功率电器,又被被告通报并处罚30元;当月22日,因原告何**在废品车间内吸烟,再次被被告发现,被告又予以通报并给予扣款50元。拟证明何**经常违反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本次火灾极有可能是由于何**原因造成的事实;

B3.工资清单一份,结合上述证据,即证明原告何**因违反被告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被扣款多次的事实;

(二)被告为证明其已尽到消防安全职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4.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失火房间B栋210室所在的2#倒班宿舍工程于2009年3月12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

B5.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拟证明杭州**出所于2014年5月19日对被告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被告的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消防设施均为合格,消防栓、灭火器均完好有效的事实;

B6.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消防演习总结报告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购买烟雾弹等消防演习用品,2014年4月18日举行消防演习的事实;

B7.灭火器自检记录照片两份,拟证明被告定期对涉案失火房屋B栋210室旁的灭火器进行检查并记录的事实;

B8.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制度上墙照片两份,拟证明被告在B栋宿舍入口大堂对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制度进行上墙公示,严禁无厨房设施的宿舍烧煮、烹饪的事实;

B9.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因发生火灾使用了灭火器,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对灭火器进行重新充粉的事实;

B10.关于成立宁**湾新区安全生产促进会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宁**湾新区市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宁**湾新区商会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文件成立安全生产促进会,被告为第八协作组(家电电器行业)组长单位的事实;

(三)拟证明因原告何**屡次违反被告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离职,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1.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日常安全管理中于事发前几天发现原告小孩处于无人看管的地步,安全问题十分堪忧,被告多次强制要求原告何**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

为查明案情需要,本院向慈溪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七份,勘验笔录中反映了涉案宿舍门锁呈闭合状、地面上发现不少烟蒂等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了被告与员工签订责任状、被告允许员工子女入住宿舍但相关后果由员工自负等事实,被告员工刘*、陆**、冷**、崔*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了当时涉案宿舍门是锁着的、门后有东西顶住踢不开、被告员工用水及灭火器进行救火并报警、原告小孩可能有点弱智等事实,被告员工胡**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了火灾发生当时的情况,原告骆**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了其与小孩平时住在涉案宿舍等事实。(证据C1)

原、被告各自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拟证明原告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安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2中四份通报、两份宿舍卫生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通报及检查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B2中的工资单和证据B3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其中的负激励项目是对原告违反相关管理制度进行扣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所举证据B2和B3均为证实公司对安全管理尽到了职责,同时反映了因发现原告何**不遵守相应管理制度公司对其处罚数次的事实,这些证据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且与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尽了管理职责等也有关联,故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B4-B11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拟证明其已尽到消防安全职责的事实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B4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验收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仅能证明当时符合消防验收标准,而事发时距离验收已经五年多,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所有消防器材及设备都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证据B5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便是原件、上面有公安派出所相关检查人员签字,相关人员也应出庭作证,另外,该记录显示的检查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距离事发有5个月,不能证明事发时相关消防设施情况仍然同该检查记录记载一致。原告对证据B6中消防演习总结报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报告及照片显示的时间地点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反映的购买时间是2014年3月,距离事发有9个月,不能确定事发时购买的设备是否还能正常使用,且被告拥有较大面积的厂房,所需要的消防设备远远不止发票中所记载的4种材料,事发时就是因为缺乏相关的消防设施及水源不足等原因导致事故扩大的。原告对证据B7灭火器自检记录照片、证据B8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制度上墙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反映的灭火器不能确定是涉案灭火器,原告也并不知晓有该宿舍管理制度的存在及上墙公示,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组证据系被告事发后因案件所需而制作的。原告对证据B9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现场有收据所显示的消防器材。原告对证据B10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仅体现了被告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安全生产协作组成员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厂区的相关安防设施尽到了监管义务,不能免除被告对涉诉事故的相关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B4-B10目的均为证明其为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论从厂房投入使用之前的消防验收及平时的消防检查,都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和规范,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持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拟证明因原告何**屡次违反被告安全管理义务而多次要求其离职的事实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B11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黄*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当庭陈述于2014年12月底离职的内容与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于12月8日离职的内容不一致,同时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及证人陈述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人从未通过电话及找原告谈话等方式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也从未向证人表示在杭州湾附近给孩子找合适的学校及会尽早办理辞职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已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1018号案件中出庭作证,其陈述的被告与原告何**签订安全协议的内容与证据B1安全协议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述其在接到上级通知后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均系口头通知,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对证据B11拟证明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离职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C1即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反映了当时现场人员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灭火、救援措施,原因主要为仅有的两个灭火器老化、水源较远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的笔录反映了被告同意小孩入住单位宿舍的事实,刘*的笔录中反映了原告所在宿舍平时由原告夫妻和两个小孩一起居住,小孩有人照料的事实。被告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反映了如下事实:1.原告小孩智力不正常的事实;2.事发现场有比较多的烟蒂,与事故认定书上描述的不排除遗留火种一致的事实;3.涉案宿舍门锁是锁住的,且门后面有东西顶住,导致救援人员无法进入房间救小孩的事实;4.当时救火积极、救援人员有好几个且使用了灭火器和水的事实;5.骆**的笔录反映了其平时和小孩一起住在涉案宿舍,但是事发当天其不在现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C1系慈溪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被告的第(一)、第(二)方面证据也相印证,证明力均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何**、骆富英系何*父母。何*于2008年9月13日在宁波**童医院出生。原告何**于2013年5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所住被告职工宿舍为B幢二层210室。其曾因未经公司登记而擅自带何*入住而被公司罚款30元。鉴于原告带小孩入住宿舍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何**签订《安全协议》一份,约定:公司责任为在生活区域的水域区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语,负责员工和家属及小孩对生活区的安全相关要求告知,负责员工家属及小孩到公司临时居住登记;员工责任为员工家属带孩子进宿舍入住时必须到公司后勤办公室进行登记,登记时注明进厂时间和初步居住计划时间,员工家属及小孩必须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员工家属及小孩严禁进入公司生产区域,严禁独自把未成年人放在寝室、食堂、走廊等区域,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严禁随便动用及损坏公司的设施、设备及物品,如有违反以上规定及因自己监管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所有责任由员工自己承担。2014年12月7日13时45分,原告所居住宿舍发生火灾,被告多名员工赶至涉案宿舍,发现当时原告小孩何*单独一人在宿舍,且宿舍门锁闭合同时门后又被物顶着,救火员工难以将门打开,仅踢开一条缝,员工们从门外用水和灭火器朝宿舍喷洒救火,同时员工陆**进行了报警。虽经消防部门及被告员工们积极救火,该起火灾事故仍造成何*死亡,原告何**受伤的结果。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177号的宁波市**有限公司宿舍B幢二层210室;起火点系210室靠北墙放置的上下铺下铺区域;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鉴于被告未给原告何**投医保并考虑到法院可能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在杭州**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为该起火灾事故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42779.93元。原告何**为其自身损害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1018号案件中向被告起诉。

另查明,被告厂房及宿舍于2009年3月12日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即在本案火灾事发之前组织过消防演练。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5月19日对被告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的检查结果为:被告有消防安全制度、被告有且组织演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被告的建筑防火设施完好有效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中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从未排除的起火原因来看,结合勘验笔录中地面发现不少烟蒂及事发时何*一人在宿舍的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何*的监护人,应当负有监护义务,并预见单独留未成年人在宿舍的安全隐患。但其在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带何*入住被告宿舍,在被告与其签订安全协议、约定相关责任后仍独自留何*一人在宿舍,留下较大安全隐患。又因涉案宿舍门锁闭合、门后堆放物品致使门难以打开,对救援带来了一定的阻碍。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对何*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然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作为涉案宿舍的管理人,应对涉案宿舍及入住人员承担管理责任。被告于事发前对原告何**进行了罚款并签订了安全协议,告知何**禁止未经登记私自携带家属入住宿舍及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宿舍等事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但是,被告在发现原告何**仍然违反安全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劝离,对事故发生及何*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因被告的宿舍已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也组织过消防演练,并通过了公安派出所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即尽到了消防安全职责,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救火、报警的补救措施,防止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故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对何*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两原告因何*死亡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死者何*没有户籍信息,原告虽称何*在宁波**童医院出生后,长期在宁波某小区生活,后随原告何**入住被告宿舍,故何*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何*年龄,并结合2014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何*的死亡赔偿金为485660元,被告辩称何*患有唐*综合症,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考虑这一因素,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何*患有唐*综合症,也不影响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丧葬费268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车旅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14534元。

根据未排除的起火原因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原告对何*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85%的责任,被告承担15%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514534元中的15%计77180.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精神遭受较大痛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为92180.1元。现被告已共计支付原告342779.93元,而本院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1018号案件中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何**153652.39元,故扣除前述赔偿款后的剩余款项足以支付本案赔偿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原告何**、骆**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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