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飞诉被告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屋后搞卫生时,被告认为原告侵占了被告地界,经被告要求,本市胜山镇二灶村的一名村干部过来了解情况,当原告正与村干部解释时,被告赶过来将原告的东西搬走,因现场有不少石块,被告的脚被石块划伤,被告因此与原告起了言语争执,后被告用手推原告,致原告倒退了几米,摔倒在地,且被告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1536.70元、护理费54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4062.75元。现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406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405.60元,增加护理费54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观根答辩称:2013年10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因原告在被告地界内砌石块,被告怕跟原告起冲突,就找来村干部,村干部来了后问双方的地界在哪里,原告未告知村干部地界在哪里,于是被告将原告的东西拿掉。原告接着用豆锹打被告,被告拉住豆锹,原告用力回夺,被告拉不过原告,连人带锹被原告拉了过去,然后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摔在原告身上。原告随手拿起破缸片砸被告,致被告头部受伤。被告报警后到派出所才发现左小腿上已被豆锹划伤。综上,被告根本没有推原告,是原告用豆锹打被告时自己摔倒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要求增加医疗费和护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告推搡倒地,原告背部着地,被告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A2.出院记录5份、门诊病历1本、检查报告单12份(其中3份系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A3.医疗费收据35份(其中7份系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1942.30元的事实;

A4.当庭提供用药清单5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用药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民事诉状1份(复印件),拟证明引起矛盾的过错在原告的事实;

B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拟证明被告交了2次鉴定费,合计1900元的事实;

B3.照片2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将坎砌到了被告家的地上的事实及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的矛盾由原告引起,过错完全在原告的事实;

B4.鉴定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双方身体冲突是否存在关联进行了鉴定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存放于(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351号案卷中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制作的受案回执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询问笔录3份(被询问人分别为原告、被告、在场村干部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2、A3,A4,认为应结合两份鉴定报告,并与病历记载相对应才能认定。被告对2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受案回执中记载“俞**被殴打他人”系笔误,应为“俞**被他人殴打”。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调解协议书中记载了原告被被告推到在地与村干部龚科立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有矛盾。被告对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拿石头砸被告,导致被告报警。被告认为龚科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没有打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写了相互推搡,但其实是被告推搡原告,原告请人代写诉状时,代写人没有特别注意该情况,后原告也撤诉重新起诉,现原告的起诉状是按照事实写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B2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两份鉴定报告总体上是认可的,第1份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第4项记载原告其余用于治疗前列腺增生等医疗费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无关;而第2份鉴定报告第1项记载用于治疗前列腺增生等医疗费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无必然性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无关是无任何关系,无必然性因果关系即可以认定是偶然性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并未完全排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医疗费中载明无必然性因果关系的相关费用亦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对两份鉴定费发票、受案回执没有异议。被告对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因为赔偿费用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与事实相符,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推倒,被告压在原告身上的事实。原告对龚**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没有异议。

裁判结果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证据A1与本院调取的受案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均系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证,证据B2结合证据A1和询问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当时相互推搡,原告倒地,被告压在原告身上的事实。证据B2系被告已支付的两次鉴定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B3系现场物品照片,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B4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A2、A3、A4,结合证据B4,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的总金额为32123.80元。根据嘉联司鉴所[2014]文审字第46号及嘉联司鉴所[2015]文审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支出的医疗费388.50元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9日间住院时用于治疗胃溃疡用药兰索拉唑胶囊、施**、泮托拉唑钠粉针所产生的费用882.70元和用于诊断胃溃疡诊断的内镜组织活检检查、内镜下定标活检术、胃十二指肠镜检查+计算机图文报告所产生的费用328元,合计1210.70元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8日间住院时用于治疗消化性溃疡出血用药奥美拉唑钠粉针68.63元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8日间住院时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厄贝沙氢氯噻嗪片、缬沙坦胶囊所产生的费用58.09元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于门诊治疗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胃溃疡的费用852.01元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合计2189.43元;本院对上述治疗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予以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余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其余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均不予认证。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至同月29日住院期间的诊断为1.后循环供血不足、2.前列腺增生症、3.胃溃疡伴出血,其中胃溃疡伴出血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出院记录及相应的检查报告、用药清单中关于胃溃疡伴出血的治疗予以认证,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至同月8日住院期间的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于2014年7月21日至同月28日住院期间的诊断为肠梗阻、左腹股沟斜疝、中耳炎、心脏病;于2014年11月3日至同月6日住院期间的诊断为左腹股沟疝;于2014年12月6日至同月18日住院期间的诊断为左腹股沟疝;本院对上述四次出院记录及相应的检查报告、用药清单中的用于消化性溃疡出血和高血压治疗予以认证,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定。

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

1.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费388.50元,与本案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医疗费2189.43元。

2.护理费,根据出院小结,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至同月29日住院期间的诊断为1.后循环供血不足、2.前列腺增生症、3.胃溃疡伴出血,其中胃溃疡伴出血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余四次出院记录的诊断结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8日间住院时使用治疗消化性溃疡出血的药物及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8日间住院时使用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因上述治疗需护理5天,护理费按147.25元/天计算,合计736.2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确认,本院酌定原告因胃溃疡伴出血需住院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150元,且该费用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4.营养费,根据本院对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本院酌定原告因胃溃疡伴出血、消化性溃疡出血、高血压的营养费为500元,且该费用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就诊支出交通费16元,之后进行与本案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治疗支出交通费144元,两次赴嘉兴鉴定支出交通费540元,合计700元。

被告损失为:支出鉴定费190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龚**与被告俞观根均系本市胜山镇二灶村村民,两人为邻居。2013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屋后挖出水沟。被告看到后认为原告已挖到被告地界,就请来村干部龚科立到现场处理。在村干部协调处理时,原、被告趁村干部不注意扭在一起,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压在原告身上。在村干部拉散两人后,原告拿起地上的碎缸片砸在被告头上,致被告头部流血。被告报110处警,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接警后向原、被告及村干部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同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被告因地基问题发生纠纷,该所出警至现场,将原、被告及附近目击群众带至所里询问调查,调查情况为原、被告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背部着地,被告压在原告身上。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赴慈溪**医院(现名慈溪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之后陆续治疗。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经原、被告申请,嘉兴**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4]文审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龚**于2013年10月12日用于临床常规诊断(如数字化摄影、胶片)及用于镇痛等对症治疗的药物(如中药硬膏热贴敷治疗、万灵五香膏、复方伤痛胶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列入赔偿范围;2.龚**于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9日住院期间用于诊断胃溃疡活动期伴出血(如胃肠十二指肠镜检查)及用于治疗胃溃疡伴出血的药物(如替普瑞酮胶囊、兰**胶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部分列入赔偿范围;3.龚**用于治疗后循环供血不足的医疗费用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无关;龚**其余用于治疗前列腺增生、肠梗阻、左腹股沟斜疝、中耳炎、心脏病、肝内多发囊肿等自身疾病秘产生医疗费用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无关。2014年12月29日,因原告请求撤诉,本院作出(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经原、被告申请,嘉兴**鉴定所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5]文审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用于诊疗腹股沟斜疝的医疗费用(包括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6日两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无必然性因果关系;2.主要用于诊断胃炎、胃溃疡的药物替普瑞酮胶囊、雷贝拉唑肠溶所产生的费用及其普通门诊一般诊疗费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主要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厄贝沙氢氯噻嗪片、缬沙坦胶囊所产生的费用及其门诊一般诊疗费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存在一定因果关系;4.主要用于治疗结膜炎、角膜炎等眼部疾患加替沙星滴眼液、玻璃酸钠滴眼液、维生素A棕榈酸酯眼用凝胶、复明胶囊的药物所产生的费用及其门诊一般诊疗费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无必然性因果关系;5.用于治疗耳聋的视频耳内镜检查+计算机图形报告产生的费用及其门诊一般诊疗费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无关;6.用于诊疗鼻息肉或鼻炎患者的前鼻镜检查+视频鼻内镜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门诊一般诊疗费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无必然性因果关系;7.主要用于治疗心脏病的参麦注射液、美托洛尔片用药所产生的费用,葡萄糖注射液静脉输液及其普通门诊一般诊疗费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无必然性因果关系;8.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5日门诊一般诊疗费无详细医疗费用清单及病史记录,无法认定与2013年10月11日身体冲突的因果关系。2015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损失如下:1.与本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388.50元,与本案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医疗费2189.43元。2.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护理费736.25元。3.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营养费500元。5.与本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费16元,与本案有一定因果关系的交通费144元,因鉴定支出交通费540元。另外,被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地界纠纷引起争议,并发生身体冲突。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本案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医疗费388.50元、交通费16元合计404.50元,与本案双方冲突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其余医疗费2189.43元、护理费7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44元,合计3719.68元,该费用与本案双方冲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比例为40%,计1487.87元。用于鉴定的费用为1900元(已由被告支付)、交通费540元,两项合计2440元。上述三笔费用共计4332.37元,由原、被告各半分担。因被告已支付其中的19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66.19元。原告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部分诉请,因被告不予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系自行摔倒,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观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龚**266.19元;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龚**负担426元,由被告俞**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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