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5年7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聪园路与工农路路口附近,该车左转弯进入工农路后与沿*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右转弯进入工农路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被告李**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前往宁波**赛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系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角小吃店经营者。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17元、误工费1025元(53478元365天7天),共计人民币144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7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1.对本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被告;对于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等情况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2.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417元的50%即208.5元,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原告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3.病历本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暂住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生活以及误工的事实。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符合交通事故真实情况,被告在该证据上签字是为了尽早拿回扣留的电动自行车,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当庭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暂住证一份无异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未提出异议,对于病历本、医疗证明书各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内容字迹无法辨认而不认可,经法院当庭明示医疗证明书内容后认为该证明书描述伤情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病历本、医疗证明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虽提出异议但未向交警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确定由被告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已查明原告的居住、工作、误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53478元/年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5元(53478元365天7天)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1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17元、误工费1025元,合计人民币1442元的50%即7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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