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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浙江**电公司与武庆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为与被告陈**、国网**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葛**、冯*及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葛**、冯*及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付起诉称:2015年4月5日下午,原告武*付经被告陈**雇佣查看房屋漏水情况,在查看过程中被架设在房顶的高压电击倒。当天,被告陈**便将原告送至宁**一医院急救,后转送至宁波第六医院进行治疗。目前原告仍在上海接受治疗,因无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原告家属多次找到两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83657.42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910元、其他费用305元,合计186312.42元;二、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宁**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宁**医院CT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X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两份、收据四份、上海**民医院病人暂存款收据复印件两份、上海**民医院签购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83657.42元及其他费用1745元的事实;

车辆通行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10元的事实;

调解员对被告陈**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5日下午原告经被告陈**同意至房顶查看漏水情况,被房顶的高压电线击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2015年4月5日下午,原告驾驶面包车路过被告陈**家,上前询问被告陈**是否需要房屋漏水修复,被告陈**告知原告其房屋二楼与四楼夹角处存在漏水情况。原告未经被告陈**同意独自爬至二楼的平台,在查看过程中可能因触碰高压电线,导致事故。原告需要根据漏水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如果收费过高,被告可以拒绝,故此时原告尚未与被告陈**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即便有法律关系也应当是承揽关系。被告陈**的房屋于1993年建造完成,当时高压电线并没有横跨在被告陈**房屋二层的平台之上。1997年甬临线拓宽时,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对高压电线进行了迁移,致使高压电线横跨在被告陈**房屋的二层平台上,未留出安全距离,存在过错。另认为原告现行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社保标准进行核算,并非所有医疗用药费用均可主张。原告自身常年从事屋顶修补业务,应对高压电线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且事发时被告陈**已在平台东的广告栏处贴有警示标识,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

被告陈**申请证人张*、俞*出庭作证,拟证明高压电线在被告陈**的房屋建成后进行过迁移,导致高压电线直接跨越被告楼顶的事实。

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答辩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陈**雇佣关系,其损失应当根据原告及雇主各自的过错承担。涉案高压电线的线路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问题。被告陈**擅自将一层平台升建至两层,致使高压电线距平台未达到安全距离,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区域房屋比较新,不应该是93年建造的事实;

宁海县城镇房屋分幢平面示意图、村镇建设呈报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平台建造之初为一层,后未经审批升建至两层的事实;

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简介各一份,拟证明整个线路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认为宁**医院的诊断报告记载名字为胡**,与原告不符,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认为原告的主要伤势是骨折,其他意见与被告陈**一致。本院认为宁**医院的两份诊断报告中虽记载的名字为胡**,但其就诊时间与事发当天一致,年龄与原告能够对应,且胡**为原告姓名的谐音,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认为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医保类型记载为工伤,故怀疑原告为某公司员工,已经进行了工伤赔偿;认为医疗费总额应扣除自费部分,且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745元没有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67000元及10000元暂存款不予认可。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认为原告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以其实际花费为准,暂存款并非原告实际花费,另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诊察费票据的形式与来源均合理,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6657.4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收据属于住院期间的必要开支,费用相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三份收据属于对生活用品及辅助用品的开支,该花费是否必要应结合医嘱证明等相佐证,仅提供收据的,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暂存款收据复印件及签购单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暂存款也不是原告实际花费,故不予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6.对被告陈**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认为证人张*对电线杆是否有迁移一事不清楚,证人俞*对于房屋上的电线是否为高压电线也不清楚,对房屋建成时间也不能明确确定,难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陈**对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平台报批时为一层,搭建也是一层,只是实际高度高于一层低于两层。本院认为证人张*仅陈述了被告陈**的建房时间与道路拓宽时间的先后,其对高压线是否有迁移,现是否跨越事发平台之上均不知情,该证言与被告陈**的证明目的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另证人俞*的证言与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互冲突,需结合现场情况、证据的证明力等因素综合分析;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书面证据,其记载了2000年11月涉案房屋的平面示意图,调取自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其证明效力本身大于证人证言,且该平台内外部均与普通二层楼房无异,另该平台南侧外墙一层与二层处装饰材料不一致,综上可以认定该平台于2000年时仅为一层,后陈**私自搭建至两层的事实。

7.对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对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被告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涉及本案事发路段的线路改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5日下午,原告至被告陈**房屋的平台查看房屋漏水情况。在查看过程中,原告被架设在房顶的高压电击倒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宁**一医院急救,后转送至宁波第六医院进行治疗,并已花费医疗费106657.42元,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根据现场查看,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的高压电线穿过被告陈**房屋二楼平台顶,平台东侧的广告架上贴有“止步,高压危险”的标识。依据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自认,该高压电线高压高达10千伏,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高压电线与被告陈**房屋二楼平台的最小垂直距离不足2米。2000年11月,涉案平台经审批为一层,后被告陈**自行修建至两层。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陈**存在劳务关系,遂要求被告陈**承担雇主责任,而被告陈**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被告陈**的陈述,其对房屋上方架有高压电线的情况早已知晓,并在平台东的广告栏处贴有“止步,高压危险”警示标识。本院认为事发处架设有10千伏高压电线,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被告陈**在告知原告漏水部位时未着重提醒其边上架设的高压电线,仅以警示标识不足以防止损害的发生,被告陈**未能及时制止原告的危险行为,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为被告陈**查看漏水情况时被高压电击中受伤,存在过错。另被告陈**私自修建原一层平台至两层,致使平台顶部距离高压电线垂直距离不足2米,未达到电力行业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中规定的3~10KV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房屋补漏从业人员,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作为事发线路的电力经营者,疏于对相关线路进行巡查和维护,且事发线路属于高压电线,其应对该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陈**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5%的责任,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身应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目前能够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06657.42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8897.4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0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陈**应赔偿原告59893.58元(108897.42元55%),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9893.58元;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应赔偿原告27224.36元(108897.42元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893.58元;

二、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224.36元;

三、驳回原告武庆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武**负担1612元,被告陈**负担107元,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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