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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第三人胡**系被告宁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被告承包的宁海县一休公园的装修及安全工作。2014年10月22日13时30分,原告到宁海县**公园北大门口与老年朋友休闲,胡**打开了工地大门,原告为想看公园内有无其他老人在玩乐,故走到工地的门口,胡**以为原告要强行闯入工地,用手推了原告,引起原告倒地受伤,当日送至宁**一医院治疗,后转到宁**六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宁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77.2元、伤残赔偿金79479元、护理费883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38688.2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告宁**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宁**六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一医院和宁**六医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12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777.2元的事实。

4.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90天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5.原告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6.原告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胡**、原告陈**、李**做的询问笔录7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和原告陈述的一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4年10月22日,发生的原告人身损害结果,责任并非全部在被告处,事实上是因原告不顾被告工作人员胡**及工地门卫的口头警告,在明知施工场地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在工地铁门即将关闭时强行将身体挤入工地铁门并企图进入工地,导致双方在铁门口僵持不下,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自身右脚安装假肢,更应注意自身安全,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的过失。2.被告工作人员劝阻原告进入施工场地是在履行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应尽的义务,是为保证施工安全和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右腿残疾,被告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存在主观故意,只是轻微过失。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存在计算不合理的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宁**一医院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宁**六医院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主治医生及住院医生的签名。对宁波市通用病历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转院治疗、不需要进行腰椎体pkp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不完全与原告在当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宁**六医院的出院记录虽无主治医生及住院医生的签名,但有医院相关科室的盖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宁**一医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宁波市通用病历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加固型护腰280元,认为是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如不需要进行腰椎体pkp术治疗,则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自身有其他病症,无法证明产生的费用全部用于原告治疗脊椎压缩性骨折。本院对加固型护腰280元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其他11份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分析,存在误导性表述。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笔录是原告不顾工作人员胡**和工地门卫口头警告,在自己明知施工场地可能发生危险、自身身患残疾的情况下,采取一系列危险动作,强行将身体挤入铁门,企图进入工地,造成原告摔倒。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宁海县一休公园的绿化改造工程由被告承建,第三人胡**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宁海县一休公园的装修及安全工作。2014年10月22日14时左右,原告在宁海**园北大门口休闲,第三人胡**打开了工地大门,原告欲进入公园,在工地的铁门口,第三人胡**及工地保安李**进行对其进行了劝阻并口头警告,但原告仍然想进入,将身体挤入铁门,第三人胡**抵住铁门,双方僵持在铁门口,之后第三人胡**用手推了原告,导致原告后退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宁**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4日转院至宁**六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2月6日,经宁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77.2元、伤残赔偿金79479元、护理费883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3868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工作人员胡**为阻止原告进入施工场地,用手推原告,导致原告后退倒地受伤。原告系一名老人,第三人胡**应预测到其推搡行为可能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因第三人胡**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知是施工场地,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被告工作人员警告劝阻后仍欲进入施工场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确定被告应承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关联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提出用药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核定为33497.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侵害行为的场合、方式、所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故酌情考虑给予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90914.3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3497.2元、护理费3730元(53748元/年365天8天+53748元/年365天1/352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479元(44155元/年9年20%)、鉴定费1600元,合计121306.2元,按70%的过错责任比例计算为84914.34元,加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0914.34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90914.3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陈**负担500元,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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