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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长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长春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被告王长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因被告申请,委托宁波**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被告王长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5年3月6日下午,原告陈**与被告王长春因故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殴打致伤。同日,原告报案至宁海县公安局越溪派出所。2015年3月7日,原告因伤被送入宁**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901.03元。2015年4月17日,经宁波**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需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而后,经宁海县公安局越溪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89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21.4元,误工费8042.8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3995.2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二份,住院费、门诊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殴打致鼻骨骨折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需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

4.原告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陈**询问笔录二份、证人陈*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长春答辩称,一、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分担损失。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而后原告先用麻将牌砸被告,还继续谩骂被告,被告无法忍受才出手打原告。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医药费中不合理用药1565元应予扣除;护理费过高,出院后的护理不应按全部护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重新鉴定后的营养期限30日计算;鉴定费要求原告酌情分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宁波**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不合理用药1565元及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17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鉴定书中确认原告伤后需要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有异议,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重新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仅需30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并认为证人陈*的笔录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先用麻将牌砸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医药费都是受伤后住院、门诊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扣除;重新鉴定是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下午,原、被告在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下盘祠堂一家小店内打麻将。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原告用麻将牌砸向被告,被告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鼻部受伤。2015年3月7日,原告被送入宁**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今,原告已花费医疗费8901.03元。受原告委托,宁波**定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司法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需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花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需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并认为原告的用药中胞磷胆碱钠、前列地尔针、石杉碱甲片与治疗外伤无关。结合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清单,能够确认原告的不合理用药为15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原告先用麻将牌砸向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36.03元(扣除1565元不合理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8042.8元(48927元/年36560天)、护理费2762.61元(48927元/年36513天+6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840元,合计20271.44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4190元(20271.44元70%)。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20271.44元的70%,计1419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负担80元,被告王长春负担120元;鉴定费1170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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