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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为与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芦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初一年级9班学生。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到学校食堂去倒茶水时在食堂门口滑到造成右腿受伤。伤后送往宁**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宁**六医院住院治疗。现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75天、营养时限90日、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因故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在食堂门口滑倒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669.5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1044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5389.55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病历卡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

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39669.55事实;

宁波**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波**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75天,营养时限90日,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手机拍照一张、宁海**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食堂地面非常滑以及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交通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海**级中学答辩称:原告是被告学校初一九班学生,去学校食堂倒茶水时滑倒,造成右腿受伤,被告对此表示同情。学校的场地都符合要求,原告13岁多了,自己不小心摔倒,责任不在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法院确定补偿,学校是同意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也是次要责任。最后由法院确定补偿或赔偿的金额。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关于“证明”,首先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根据内容分析,是针对保险公司理赔及理赔后双方不再赔偿出具的,不是学校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照片,原告是在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被告需时间核实,且事后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滑倒时食堂门口是否有油污,是否是油污导致原告滑倒,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由法院来确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花费交通费12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是被告初一年级9班学生。2014年10月27日中午约12时,原告到学校食堂倒茶水时在食堂门口滑倒造成右腿受伤。受伤后送往宁**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宁**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宁波**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因滑倒受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线上,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75天、营养时限90日、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后被告申请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及对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线)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人标),护理时限75天、营养时限90日、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医疗费用基本合理。

另认定:原告医药费39669.5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1044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5389.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学生在学校食堂倒茶水时滑到造成右腿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倒茶水时滑倒受伤,未尽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被告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食堂门口地面非常滑,有油脂污渍未清理干净,直接导致原告滑倒受伤,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原告可能是在跑、跳过程中不小心摔倒受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芦士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80772.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芦士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芦士诚负担790元,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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