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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永嘉**楠味一村农家餐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永嘉县岩头镇楠味一村农家餐馆的经营者为周**,核准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该餐馆平时向客人提供餐饮和住宿服务,餐馆设有八个房间。2014年7月29日中午,原告陈**和雷**、张*、陈**四人在永嘉县岩头镇楠味一村农家餐馆就餐。饭后,因原告等四人游泳需房间更换衣服,被告向原告等四人提供了201房间供原告等人使用。原告等四人游泳回来后,在被告提供的房间内休息、洗澡时,因使用房间内的煤气淋浴器时煤气泄漏,导致原告陈**煤气中毒。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永嘉**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原告到温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8月4日,原告等四人到解放**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解放军第一一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脑病。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缺氧性脑病,临床行营养修复神经、改善循环、改善认知、记忆予行高压氧等治疗,其目前后遗症之程度,尚未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之残疾等级;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及雷**、张*和、陈**四人医疗费共计52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主张其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9119.7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合情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其主张误工费为21951元(44513元/年365天180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情况,对其住院期间45天,主张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予以支持;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70元/天;故其合理的护理费用为8638元(44513元/年365天45天+70元/天45天)。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势和就诊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760元,有票据为准,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客观上已对原告造成伤害,但原告的伤势未构成残疾也无证据表明已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651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永嘉县岩头镇楠味一村农家餐馆,核准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其在未办理相关营业许可证的情况,提供住宿服务,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被告的201号房间内安装有煤气淋浴设备,但没有设置相应通风排气设施,导致煤气热水器废气直接排向房间内,是本案原告在使用煤气淋浴器过程中,造成煤气中毒的主要原因。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双方已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不管其后被告提供的是有偿或无偿客房服务,被告的经营者对其场所均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永嘉县岩头镇楠味一村农家餐馆提供的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经营者周**也未尽到谨慎管理人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等四人均为成年人,属于完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等人在相对密闭的环境中使用煤气淋浴器,未及时采取通风排气措施,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判酌情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永嘉县岩头镇楠味一村农家餐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6563.15元(66518.79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5579.04元,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984.11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及雷**、张**、陈**等四人医疗费合计52000元,其辩称已支付原告52000元,对多付部分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嘉县岩头镇楠味一村农家餐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陈**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0984.1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5579.04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陈**负担104元,由被告永嘉县岩头镇楠味一村农家餐馆负担127.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燃气泄漏,在于被上诉人安装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设备引起,且未设置安全警示,作为任何消费者根本无法预料淋浴器会泄漏燃气,也无证据证明可采取排风设施排除危险,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嘉县岩头镇楠味一村农家餐馆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嘉县岩头镇楠味一村农家餐馆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间是免费给上诉人换衣服使用,并不提供热水,热水器是在关闭状态下,上诉人擅自开启热水器淋浴,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为成年人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知道在完全密闭的空间打开燃气热水器会造成缺氧的可能。当天气温高达33度,被上诉人根本想不到上诉人会打开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发生意外,有客观原因的,上诉人明知道后果仍在使用,所以该事故是上诉人人为造成的。从服务的角度讲,本店已给予她们满意的餐饮服务,提供房间只是方便她们更衣,并不是应尽的义务。从人道主义出发,本店送她们去永嘉第二人民医院,垫付药费正常离开,118医院垫付药费5万尽到经营者本色,仁至义尽。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过重,应该最多承担50%。综上,本次事故上诉人应付主要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永嘉县岩头镇楠味一村农家餐馆,其在未办理相关营业许可证的情况,提供住宿服务,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上诉人陈**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判考虑到上诉人陈**为成年人,属于完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相对密闭的环境中使用煤气淋浴器,未及时采取通风排气措施,致使事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上诉人陈**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不予变动。上诉人陈**要求被上诉人永嘉县岩头镇楠味一村农家餐馆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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