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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往被告家中询问原告与被告儿子吴某之间的借款事宜。不料,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便开始殴打原告,原告倒地后被告仍拳打脚踢长达十多分钟。后经鉴定,原告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系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到温**民医院就诊并被安排住院,直至2015年5月8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住院费合计4562.91元。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用等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共计4562.91元;2.请求被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云传吴云传答辩称:因我儿子吴某尚欠原告借款,故原告从去年就一直来我家吵闹。今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到我家讨钱,后我与原告发生推搡。在推搡中,是原告先把我推倒在地我才打了她一巴掌,故原告要求我赔偿医药费和住院费的诉讼没有依据。另,第二天原告的前夫和儿子也来打我,我也因此花了医疗费,原告没有资格要求我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子吴*之间的借款事宜前往被告家中协商。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向原告左脸打了一巴掌,随后原告向水心派出所报警。同日,原告经温州医**一医院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鼓膜穿孔”。同年5月2日,原告前往温**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2头皮血肿”,并收住入院至2015年5月8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住院费共计4562.91元。经伤势鉴定,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水心派出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原告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温**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以及耳鼻咽喉科检查报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治疗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也被推到,不应负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家和万事兴。被告系原告的亲姐夫,属较为亲近的亲属关系,一家人应互相体谅、互相包容。考虑到原、被告间特殊的人身关系,且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费用等共计4562.9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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