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前诉被告陈**、陈**、陈**、杨**、鹰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输公司)、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潘**、杨**、金*运输公司和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前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陈**、陈**叫被告金*运输公司运送皮货,金*运输公司让司机被告韩**驾驶牌号为戆L的货车前往。当日下午3点45分,韩**将货运到仰义三货主的厂房附近,以逆道反方向占道形式将上述货车停靠在仰**出所前沿盛路的机动车道上,且未放置任何指示性路牌。后货主陈**、陈**、陈**叫了被告杨**进行卸货,因杨**操作不当,导致货车上的货物倾倒,压倒路过的原告、罗**,导致原告、罗**受伤被送往解放军118医院治疗。综上,被告陈**、陈**、陈**作为货主管理不当、指示错误;被告杨**无牌无证从事卸货工作,操作失误;被告金*运输公司和韩**违规停车、未设指示路牌;各被告属于共同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陈**、陈**、陈**、杨**、金*运输公司、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906元(后续医疗费待定),具体包括:医疗费95000元、误工费72500元(500元/天115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及企业信息,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暂住证,证明原告在温州市区工作生活的事实;5、仰**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货物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及未采取安全注意措施导致货物倾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包括补充证据的部分),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事实;8、银行流水单、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收入水平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伤残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加工点告知其货物随戆L货车运回,但货物运到仰义后,运货司机尚未通知答辩人领取货物,答辩人也没有让被告杨**前往卸货。发生事故时,答辩人的货物均在货车上未移动,倾倒压伤原告的货物并非答辩人所有。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答辩人的货物是运到平阳加工,加工完后从平阳运回来,运输车辆是加工户联系并支付运输费用。货物运到仰义卸货点,卸货人根据惯例主动用叉车运到货主处,货主支付80元的卸货费,货物运输人和卸货人都不是答辩人的选择,答辩人对货物送到之前不存在管理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不能载人的机动车,未领取牌照擅自载人上路,而且路边货车卸货有可能对过路人发生危险是应当预见,原告没有足够警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出院未满3个月就自行委托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综上,原告所述的答辩人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答辩人在该事件中无过错及侵权行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陈*证言,证明仰义皮货运到后卸货没有货主指示,装卸工主动卸货后运给货主;2、车业销售统一票据、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参数、规格,证明原告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违规载人上路的事实。

被告杨**辩称:答辩人是在仰义从事皮货卸货工作,拥有卸货叉车及相应的从业证书。出事那天,皮货老板陈**打电话让答辩人去卸货,答辩人就开叉车到沿盛路为停靠路边的戆L货车卸货,当时叉车在货车北侧用铲叉碰一下货物,后准备换一侧卸货,就发生了货物倾倒,压倒当时乘坐助动车经过的原告杨**及罗**。答辩人承认有过错,同意尽自己的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其系拥有卸货相应资格证书的事实。

被告韩**辩称:答辩人是戆L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金鑫运输公司名下。本案的货物按约从平阳水头运送到货主指定地点,并通知货主陈**领取货物,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之后卸货过程发生的事故与运输车辆无关,是货主和装卸工的责任范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仅系涉诉的戆L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韩**。韩**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至于货车逆向行驶、停放位置不当,不会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相互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系装卸工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韩**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也不应直接承担责任,而是对韩**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保证书,证明戆L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韩**,金*运输公司仅系挂靠单位的事实。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陈**没有异议。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陈**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居住地是农村,该证据上注明用于子女教育用途;对证据5的派出所笔录有异议,认为系杨**单方陈述,不能确定陈**让杨**去卸货;对证据6的部分医疗费发票(即补充证据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一定是事故受伤的费用;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多来自同一辆,不能证明是本案所需交通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出院未满3个月,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被告金*运输公司、韩**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9的质证意见和陈**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虽派出所出具证明注明用于子女教育,但能够证实原告长期生活工作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客观反映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对前期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出院后应该有随访门诊,后期产生的医疗费用时间、金额符合出院后门诊检查要求,可确定系该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发票尚不能确定系用于医疗需要的交通费用,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单凭该部分证据,未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纳税依据、买卖合同、供货凭证等,证明原告系皮革供应商证据有所欠缺,而且即使是皮货供应商,其经营收入、盈亏状况也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原告委托伤残鉴定未违反相关规定,当时鉴定机构曾通知被告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现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错误,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提出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陈**无异议,原告、被告杨**、金*运输公司、韩**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整个仰义皮货市场装卸的统一做法,而且证人与被告陈**相识,也是皮货业主,证明力不大,而杨**庭审讲到,卸货的费用是货主支付的,没有货主或委托货车司机来电话,装卸工不可能主动擅自去卸货,不然装卸工之间就乱套了,该说法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和市场规矩,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证言不予确认。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杨**提出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杨**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对被告金*运输公司提出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温州从事营运的外地牌号货车挂靠运输公司经营已形成惯例,本案庭审后又专门向韩**核实,韩**也确认挂靠关系,金*运输公司每年收取相应管理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韩**驾驶其挂靠在金鑫运输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戆L号的货车从平阳水头加工点运货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车上装有被告陈**、陈**、陈**的皮货。当日下午3点45分许,韩**将货车开到仰**出所前的皮货卸货地点(系自行形成,平时皮货一般在此卸货),发现当时的人员较多,就将该货车逆道开到附近的沿盛路闪电网吧路口处,反方向占道停靠在机动车道上。同时,韩**通知货主陈**前来卸货,陈**方通过电话让被告杨**前往卸货。杨**开卸货的叉车到达该货车北侧位置,韩**放下货车的两侧栏板,杨**在货车上找到陈**的货物,用叉车铲叉插进皮货下板架准备卸货,但皮货太重没能叉起来,于是杨**将叉车退出,想到货车另一侧继续卸货,叉车还没转到南侧,货车上的皮货朝南侧倾倒下去,压倒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和坐在后面的罗**。原告和罗**受伤后送到解放**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挤压伤,住院后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出院后有随访门诊,原告花费了医疗费用共计95397.63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0号、360-1号)评定如下: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本次损伤一期(置内固定术)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拟为30日;本次损伤一期(置内固定术)的护理期限拟为75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护理期限拟为15日;本次损伤一期(置内固定术)的营业期限拟为6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拟为15日;因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为此,原告缴纳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24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作为专业装卸的人员用叉车给货车卸货时操作不当,造成货车上的货物倾倒压伤原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违规驾驶无证机动车载人上路,且行驶过程中看见道路有叉车卸货的危险情形未能足够谨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涉案货车的货主,应该知道货车停放点才能让杨**的叉车前往卸货,其与杨**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作为定做人明知货车停靠路边进行卸货违反交通法规,并可能存在一定危险性,却不指示承揽人采取相应措施,属于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有过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陈**对杨**所承担赔偿义务负2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陈**虽也有货物在该货车上,但无证据证明有人通知她们提货以及她们指示杨**卸货的事实,而且杨**操作中确实没有动过她们的货物,故杨**的侵权行为与陈**、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作为涉案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违规逆行将车反方向停放道路边,在货车卸货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且卸货中不顾安全隐患打开货车两侧的栏板,其在交货地点的选择和协助卸货时均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担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韩**对杨**所承担赔偿义务负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金*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货车的挂靠单位,每年收取了挂靠车辆的管理费,也认可对韩**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3157.6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5000元无事实依据,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故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145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8372元/年365天145天u003d19216.27元。3.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提出要求的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2元75天u003d9150元,营养费应为60元30天u003d1800元,原告因伤势进行伤残鉴定费用224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5。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涉案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20年10%u003d80786元。7.原告致残使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的费用,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3157.63元、误工费19216.2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210349.9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杨**承担的赔偿金额210349.9元80%u003d168279.92元。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8279.92元。

二、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金额在20%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韩**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金额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杨*前负担358元,由被告杨**、陈**、韩**、鹰潭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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