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陈**、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陈**、陈**、陈**、杨**、鹰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输公司)、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潘**、杨**、金*运输公司和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陈**、陈**叫被告金*运输公司运送皮货,金*运输公司让司机被告韩**驾驶牌号为戆L的货车前往。当日下午3点45分,韩**将货运到仰义三货主的厂房附近,以逆道反方向占道形式将上述货车停靠在仰**出所前沿盛路的机动车道上,且未放置任何指示性路牌。后货主陈**、陈**、陈**叫了被告杨**进行卸货,因杨**操作不当,导致货车上的货物倾倒,压倒路过的原告和杨*前,导致原告、杨*前受伤被送往解放军118医院治疗。综上,被告陈**、陈**、陈**作为货主管理不当、指示错误;被告杨**无牌无证从事卸货工作,操作失误;被告金*运输公司和韩**违规停车、未设指示路牌;各被告属于共同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陈**、陈**、陈**、杨**、金*运输公司、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87.1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5947.12元、误工费3660元(122元/天30天)、护理费3660元(122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元/天3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及企业信息,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包括补充证据的部分),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货物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及未采取安全注意措施导致货物倾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加工点告知其货物随戆L货车运回,但货物运到仰义后,运货司机尚未通知答辩人领取货物,答辩人也没有让被告杨**前往卸货。发生事故时,答辩人的货物均在货车上未移动,倾倒压伤原告的货物并非答辩人所有。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答辩人的货物是运到平阳加工,加工完后从平阳运回来,运输车辆是加工户联系并支付运输费用。货物运到仰义卸货点,卸货人根据惯例主动用叉车运到货主处,货主支付80元的卸货费,货物运输人和卸货人都不是答辩人的选择,答辩人对货物送到之前不存在管理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不能载人的机动车,未领取牌照擅自载人上路,而且路边货车卸货有可能对过路人发生危险是应当预见,原告没有足够警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述的答辩人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答辩人在该事件中无过错及侵权行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陈*证言,证明仰义皮货运到后卸货没有货主指示,装卸工主动卸货后运给货主;2、车业销售统一票据、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参数、规格,证明原告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违规载人上路的事实。

被告杨**辩称:答辩人是在仰义从事皮货卸货工作,拥有卸货叉车及相应的从业证书。出事那天,皮货老板陈**打电话让答辩人去卸货,答辩人就开叉车到沿盛路为停靠路边的戆L货车卸货,当时叉车在货车北侧用铲叉碰一下货物,后准备换一侧卸货,就发生了货物倾倒,压倒当时乘坐助动车经过的原告及杨友前。答辩人承认有过错,同意尽自己的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其系拥有卸货相应资格证书的事实。

被告韩**辩称:答辩人是戆L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金鑫运输公司名下。本案的货物按约从平阳水头运送到货主指定地点,并通知货主陈**领取货物,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之后卸货过程发生的事故与运输车辆无关,是货主和装卸工的责任范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仅系涉诉的戆L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韩**。韩**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至于货车逆向行驶、停放位置不当,不会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相互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系装卸工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韩**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也不应直接承担责任,而是对韩**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保证书,证明戆L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韩**,金*运输公司仅系挂靠单位的事实。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陈**、陈**、杨**、金*运输公司、韩**没有异议。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韩**驾驶其挂靠在金鑫运输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戆L号的货车从平阳水头加工点运货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车上装有被告陈**、陈**、陈**的皮货。当日下午3点45分许,韩**将货车开到仰**出所前的皮货卸货地点(系自行形成,平时皮货一般在此卸货),发现当时的人员较多,就将该货车逆道开到附近的沿盛路闪电网吧路口处,反方向占道停靠在机动车道上。同时,韩**通知货主陈**前来卸货,陈**方通过电话让被告杨**前往卸货。杨**开卸货的叉车到达该货车北侧位置,韩**放下货车的两侧栏板,杨**在货车上找到陈**的货物,用叉车铲叉插进皮货下板架准备卸货,但皮货太重没能叉起来,于是杨**将叉车退出,想到货车另一侧继续卸货,叉车还没转到南侧,货车上的皮货朝南侧倾倒下去,压倒驾驶助动车的杨**及坐在后面的原告。原告和杨**受伤后送到解放**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原告花费了医疗费用5947.12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作为专业装卸的人员用叉车给货车卸货时操作不当,造成货车上的货物倾倒压伤原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乘坐无证机动车违规上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涉案货车的货主,应该知道货车停放点才能让杨**的叉车前往卸货,其与杨**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作为定做人明知货车停靠路边进行卸货违反交通法规,并可能存在一定危险性,却不指示承揽人采取相应措施,属于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有过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陈**对杨**所承担赔偿义务负2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陈**虽也有货物在该货车上,但无证据证明有人通知她们提货以及她们指示杨**卸货的事实,而且杨**操作中确实没有动过她们的货物,故杨**的侵权行为与陈**、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作为涉案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违规逆行将车反方向停放道路边,在货车卸货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且卸货中不顾安全隐患打开货车两侧的栏板,其在交货地点的选择和协助卸货时均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担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韩**对杨**所承担赔偿义务负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金*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货车的挂靠单位,每年收取了挂靠车辆的管理费,也认可对韩**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947.12元,现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故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30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结合病情酌情确定的误工期限1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8372元/年365天10天u003d1325.26元。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适当予以调整。本院结合病情酌定护理费122元5天u003d610元,营养费应为60元5天u003d3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947.12元、误工费1325.2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8502.38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杨**承担的赔偿金额8502.38元90%u003d7652.14元。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652.14元。

二、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金额在20%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韩**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金额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罗**负担40元,由被告杨**、陈**、韩**、鹰潭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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