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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5日上午,瑞安市城市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组织人员在瑞安**办事处集云山原五星村旧址准备拆除被告朱**的违章建筑时,被告朱**前来阻止,并拿起铁撬棍,先后击打前来劝导的人员刘**(戴头盔)、原告贾**头部,致原告倒地,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于同日即被送往瑞**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26日出院。2014年3月17日,瑞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瑞公行罚决字(2014)第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此后,被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于同年8月24日依法作出(2014)温瑞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被告提起上诉,现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朱**持铁撬棍将原告贾**殴打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8.5元,总计医疗费为11486.97元(住院费用11804.97元+门诊费用227元+住院材料费23.5元-伙食费568.5元)。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门诊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32天,合计96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4、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病情,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仅为轻微伤,尚未构成残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46.97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不向被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各项经济损失13246.97元;款交一审法院(汇至中国**安市支行万*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贾**负担90元,被告朱**负担3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拆违系非法。1、拆违主体不适格。瑞安市城市公园建设指挥部只是临时机构,并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对其授权或者委托其进行拆违。2、拆违程序违法。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相对人必须要明确。拆除通知书是瑞安市城市公园建设指挥部自己做出来,无其他诸如瑞安**办事处、瑞**建局、瑞安**源局等部门单独或者联合盖章。拆违是一次严重的非法行为。二、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自卫行为,不是殴打行为。尽管上诉人存在违章建筑,但是这些违章将建筑也是靠汗血钱建起来的。当房子受到非法拆除时,上诉人出于本能反应而前去阻止。手中的铁撬棍是不小心碰到了被上诉人贾**右侧脖子,导致贾**摔倒在地,致使其头部受伤。假若上诉人想殴打贾**,上诉人手拿铁撬棍,再加上上诉人从小练武术,一棍子打到他的右侧脖子,结果肯定不堪设想。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仅仅只是一种自卫,绝对不是一种殴打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参与瑞安市城市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在瑞安**办事处集云山原五星村旧址的拆违行动,应属于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而瑞安市城市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的拆违行动,无论是否合法,上诉人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法律并没有赋予公民对这类行为可以采取直接对抗的权利,即上诉人认为自己行为系自卫行为,该主张不成立。由于上诉人的私力救济不构成自卫行为,因此其对贾**的侵权后果,并不能予以免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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