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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驾驶鄞县06757号电动自行车由高桥江南村驶往白岳人头鸟公司方向。8时05分许,被告沿栎高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集仕港翁家桥村附近,与同向前方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鄞州63434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鄞交认字(2014)第2014B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鄞**江中心卫生院,第二天又转院至宁**疗中心李**医院,诊断为左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4463.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36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443.9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26874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施**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三份、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以及共计住院17天的事实;

3.住院收费收据三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三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44296.43元的事实;

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5.宁波市鄞州集仕港鑫海餐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蒋**护理,造成蒋**收入损失的事实;

6.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需要辅助器具,原告购买坐便轮椅支出365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施**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均系原件,经审查,形式上真实合法,与本案也存在关联性,在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蒋**的收入损失情况、收入损失原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施**驾驶鄞县06757号电动自行车由高桥江南村驶往白岳人头鸟公司方向。8时05分许,该车沿栎高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集仕港翁家桥村附近,与同向前方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鄞州63434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鄞交认字(2014)第2014B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鄞**江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并收治入院。次日,原告从鄞江中心卫生院出院,又于同日被送至宁**疗中心李**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6天,被诊断为“左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损伤”。2014年9月3日,原告因左踝关节损伤术后感染再次入宁**疗中心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296.43元(其中被告施**已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具有发生后续医疗费的客观基础。具体医疗费用可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鉴定人建议其后续医疗费为7000至8000元左右,供参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购买坐便轮椅支出365元,为就医及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造成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确定为510元。对护理费,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为6883元。对营养费,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对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评估意见,本院确定为7500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42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883元、误工费2687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辅助器具费365元,合计89928.43元中的70%,计6295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被告施**尚需赔偿原告刘**42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刘**负担129元,被告施**负担874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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