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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胡**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程度等委托司法鉴定,同年7月27日收到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4年,被告承接了长街村村民建房打桩工程,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数人为其搬装设备等工作。2014年3月9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被告家仓库搬出设备装运到货车上以后,不幸从货车上掉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马上转送宁**疗中心李**医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原告转院到宁**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合计住院治疗101天。2014年9月17日,经宁波**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劲髓损伤伴四肢瘫,劲6骨折脱位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双手握力减退,双下肢感觉明显减退,肌力V-级,肌张力稍高,排便困难等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八级,伤后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已赔偿损失7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能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曾经长街**委员会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30元∕天10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999元(48927元/年365天101天+60元/天(192-101)天]、误工费25737元(48927元/年365天192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3204元(20534元/年20年30%)、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8613元,减去已付70000元,尚应支付238613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病历卡、宁**疗中心李**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宁**复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医疗费发票30张,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就医花去医疗费用110143元的事实;

交通费发票28张,拟证明原告就医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

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花去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

宁波**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颈6骨折脱位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双手握力减退,双下肢感觉明显减退,肌力V-级,肌张力稍高,排便困难等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八级,伤后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

宁海县**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调解无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原告本人有较大的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状中各个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伤残等级等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重新确定。精神抚慰金偏高。综上,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分清过错比例责任,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王*庭审证言、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违反规定喝酒,对摔倒事件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是客观存在,故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鉴定。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综合予以考虑。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审核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化费交通费1500元较为合理。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需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结合重新司法鉴定意见综合予以考虑。

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已付70000元,以及经过长街**委员会调解均是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的,认为证人的记忆是模糊的,且不能证明原告喝酒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录音光盘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证人陈述被告工作前曾喝酒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予以认定;录音光盘中涉及证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

8、对本院出示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被告承接了长街村村民建房打桩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按班计酬。2014年3月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家仓库搬运设备装到货车上时,从货车设备上掉滑下来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送宁**疗中心李**医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原告转院到宁**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合计住院101天。2014年9月17日,经宁波**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劲髓损伤伴四肢瘫,劲6骨折脱位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双手握力减退,双下肢感觉明显减退,肌力V-级,肌张力稍高,排便困难等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八级,伤后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重新对原告受伤后残疾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期限等事项委托司法鉴定。2015年7月15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致颈6骨折、颈6/颈*脱位、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为八级,伤后的误工期限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在宁**疗中心李**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门冬氨酸鸟氨酸粉针系用于治疗急、慢性肝病引发的血氨升高及肝性脑病,胰岛素注射液系用于治疗糖尿病,与此次外伤无关,其余检查、用药认为属入院病人常规及与本次外伤及其并发症、继发症相关检查、用药,认为属医疗费合理范畴。

根据原告的诉请,另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1095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79.05元[134.05元/天*101天+60元/天(180-101)天]、误工费25737元(134.05元*192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3204元(20534元/年20年30%)、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合计304773.4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为其工作,按班计酬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工作中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的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分担被告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搬运设备装到货车上时,从货车设备上掉滑下来受伤,未尽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25%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228580.07元,减去已付70000元,尚应支付158580.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赵**负担1430元,被告胡**负担3470元;鉴定费288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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