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葛加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为与被告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更敖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田里掏番薯,被告因以前与原告有过争吵,怀恨在心,随便找个理由就殴打原告,将原告殴打在地,原告大喊救命才得到村民的帮助到岔**出所报案,后原告被送往宁**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2275.43元。2013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因伤势未痊愈,血压高到240,又被送往宁**民医院抢救,后续又花去医疗费6780.83元,被告分文未付,更恶语相向。原告为保证自己的权益,向多个部门控告被告。后于2014年1月23日,在岔**出所与被告的胁迫下,接受了调解,被告甚至说要么签字,要么一分没有,原告无奈,只得接受调解。原告因被告殴打,共计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39671.26元,且原告身体每况愈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甬宁岔人调字第0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671.2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宁海县**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加盖公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的调解协议上没有加盖宁海县**解委员会公章的事实。

2.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若干,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治疗所花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葛**答辩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后双方经宁海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双方约定不得因此发生争执,并出具调解协议,该纠纷已处理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是真实的,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该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时效已过。经审查,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对葛**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调解过程。经质证,原告认为葛**讲的不是事实,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调解过程不存在对原告胁迫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葛**与被告葛**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后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在宁海县**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自愿接调解,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二、由葛**一次性当面赔偿葛**医疗及一切其他损失费用共计10000元(壹万元),葛**的医疗费用自费;三、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争执;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同日,原告拿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纠纷,该纠纷业经宁海县岔路人**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除了提供调解协议外,未能提供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已依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亦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不应再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2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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