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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浙江**电公司与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为与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西店镇郑家村上路郑**住房后墙角处时,被高压电线杆的固定斜拉线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宁**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近端骨折,施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原告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7121.39元。2014年11月21日,宁波**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后所需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90日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为涉案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设置电线杆固定斜拉线不符合安全要求,也未设置警示标示,致使原告受到损害。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7121.3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6505元(147.25元/天180天)、护理费7681.5元(147.25元/天25天+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48566元(24283元/年20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7423.89元。

原告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现场照片三张、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一份,拟证明现场的情况以及供电所所长承认被告有责任的事实;

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在宁**六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出院后医嘱休息的事实;

医疗费发票三份、医疗费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在宁**六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46900.59元、门诊医疗费220.8元,合计47121.39元的事实;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后所需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90日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保姆工作,月收入3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其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涉案的高压电线杆属于电力设施,事发区域属于电力保护区域,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高血压等相关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另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已记载740元的护理费,该费用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修整及周边房屋修建后导致电线杆的斜拉线与边上的房屋产生距离;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录音系原告偷录,来源不合法,且该所长无权向原告作出承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入院诊断中载明原告有高血压及骨折两项病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通过医保报销,无需被告负担,另清单中有740元属于护理费,而非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享受医保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另被告主张清单中的740元护理费用实为医疗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必要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原告生活上所需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不存在护理费重复计算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系交通肇事,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未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均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类似证人证言,应当由证明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份证明系对事实的陈述,应当以证人的形式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西店镇郑家村时,被路口处电线杆的固定斜拉线绊倒受伤,该斜拉线连接地面处距离路边住房约1米。原告受伤后到宁**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并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7121.39元。2014年11月21日,宁波**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后所需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90日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为涉案电线杆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管理的电线杆斜拉线连接在通行道路上,斜拉线连接地面处距离路边住房约1米,且斜拉线本身较细,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车途径该地段时不慎被绊倒受伤,故被告应就其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需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的定残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该日期为原告损失确定日期,距离原告起诉之日不满一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共支出医疗费47121.39元,被告认为该医疗费中存在部分高血压治疗费用,但其未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提出用药合理性等鉴定,也不能在费用清单中区分实际用于治疗高血压的项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21.39元予以认定。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误工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于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3709.4元(24283元/年18年10%)。另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7681.25元(147.25元/天25天+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数,酌定为4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19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损失发生的起因及损害结果,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262.04元,被告应赔付原告该损失的70%,即7998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79983.43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原告冯**负担743元,由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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