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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为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54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误工费17670元、护理费9899.2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0858.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9日11时50分许,王**驾驶载着两袋货物的电动自行车沿城岭线自南向北行驶至6KM+15M处,超越前方同向由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碰,导致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翻倒在地,造成章**受伤和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在现场报警,处警民警处置完现场后告知王**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王**未去接受该事故的后续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0日出院;2013年8月1日到宁**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出院。2013年9月9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章**无责任,被告王**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90日。

另认定:原告医疗费454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48566元(20534元/年*20年*10%)、误工费17670元(147.25元/天*120天)、护理费6862元(147.25元/天*32天+43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26290.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费用合计为126290.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章**负担100元,被告王**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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