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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为与被告金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被告金岳*、被告金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起诉称,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因会款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仅赔付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195.61元,误工费6032.25元(134.05元/天),护理费2010.75元(134.05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24.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0633.1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医药费费用汇总清单、车票、天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金岳*答辩称,事情经过是事实。但原告治疗中有无关联用药。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按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诚和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不合理用药。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件发生的经过清楚。原被告发生争吵中,被告致伤原告,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11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10.75元、误工费6032.25、交通费224.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34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损失17876.92元,已付1000元,尚应赔偿16876.92元;

二、驳回原告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66元,由原告负担283元,由被告金岳*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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