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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世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0日12时30许,原告王**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兴隆路其租过来的仓库运东西时,见一用于粉刷的脚手架摆放在其租过来的仓库前,就上前移动脚手架,不料脚手架翻倒砸到原告嘴巴处。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平**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1日原告到温州医**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833.43元,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嗣后,原告多次前往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治疗而发生医疗费111430.48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入住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0.84元,出院诊断:牙列部分缺失。上述共计花医疗费121604.75元。2014年9月19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内容:1、医疗费中不予审核合理性的费用金额共计1224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377.50元,无法审核费用340.84元,其余费用在合理范围,2、王**被重物砸伤致上颌牙槽骨骨折,4颗牙齿脱落等,已经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外伤参与度为75%左右),3、王**的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45日,4、目前无法评估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临床意见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5、行种植牙修复是否必要,临床意见明确“可行种植修复或活动修复”,种植牙修复和活动牙修复均为义齿修复,选择何种修复方式是根据临床意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选择种植牙修复方式不存在违反临床治疗常规。另查,被告吕*起因粉刷其承建的坐落萧江镇兴隆路房屋外墙而使用涉案脚手架。被告吕*起已支付原告王**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承建房屋的外墙粉刷需要而使用涉案脚手架,被告对涉案脚手架应尽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然被告将涉案脚手架摆放在原告租用的仓库前,造成原告进出仓库需移动该脚手架,原告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翻倒被砸致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脚手架翻倒致自身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886.41元(床位费1224元是住院引起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因无具体明细,无法审核费用合理性的340.84元应予扣减);2.误工费10975.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90日44513元/年365日);3.护理费3658.6元(30日44513元/年365日);4.交通费891元(以发票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日30元/日);6.营养费1350元(45日30元/日);7.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外伤参与度为75%左右),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有外伤参与度,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106元/年计算,支持16106元/年20年10%u003d32212元;8.鉴定费1760元;以上合计172123.81元。被告负担70%计算为12048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比例,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23486.6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为118486.67元。被告吕**申请追加陈**、缪**为本案被告,因陈**、缪**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陈**、缪**为被告,故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吕**在承担本案债务后,有权另行向陈**、缪**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486.67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王**承担177元,吕**承担49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吕世起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脚手架之所以发生翻到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注意安全,移动该脚手架所致。故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二、本案脚手架的所有权人并非上诉人,是陈**,粉刷房屋外墙者也不是上诉人,是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缪**,缪**是受益者。陈**和缪**疏于管理,那么,陈**和缪**应对被上诉人的有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判对被上诉人受伤所造成损失的金额认定错误。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七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陈**和缪**为被告,原审法院在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却没有作出裁定,而是在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又认定了上诉人在承担本案债务后,有权另行向陈**和缪**主张权利,根据原判的认定陈**和缪**是有责任,既然有责任的,原判又不同意追加陈**和缪**为被告,原判显然是相互矛盾的,系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口头辩称:一、上诉人施工后,将该脚手架放置在唯一进出口,并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及提醒措施,事发后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也进行了现场拍摄,显示了致伤脚手架是坏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此案件承担的应当是次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只承担10%-20%的责任,但对于30%责任也是愿意承担的。二、证人陈*、林*的证言证明了致伤脚手架为吕世起所有并为被告装修施工所用。陈**也是否认是铁手架的所有人,并且陈**证明了是上诉人叫外地人过来粉刷外墙使用脚手架,所以上诉人作为脚手架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受伤事故造成并非单纯的牙齿脱落,导致的是被上诉人上颌牙槽骨骨折,不应当单纯的按照义齿的安装费用进行计算。四、原审中陈**已经阐述是替上诉人吕世起叫工人,缪**是房屋的所有人,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并且被上诉人也只是选择向脚手架的使用管理人吕世起主张责任。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将涉案脚手架摆放在被上诉人王**租用的仓库前,妨碍了被上诉人王**进出仓库的线路,致使被上诉人王**在移动该脚手架时因脚手架翻倒被砸致伤,事实清楚,上诉人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吕**应对被上诉人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不予变动。上诉人吕**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对被上诉人王**受伤所造成损失的金额认定是否错误问题。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受伤所造成合理的损失已进行认定,并根据本案的损害结果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按比例作出判决,并不存在金额认定错误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曾申请要求追加陈**、缪**为本案当事人。由于陈**、缪**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二审对上诉人吕**该上诉请求亦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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