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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赵**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刘**、夏**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郭**、叶**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瞿雄路197幢5号的房屋卖给白**。2010年,白**将上述房屋卖给夏**。之后,郭**以其名义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因与郭**、叶**存在房产过户纠纷,2012年9月4日,夏**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温瓯民初字第617号,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日作出郭**、叶**、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夏**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过户手续等内容的判决。因郭**、叶**、白**没有履行判决,夏**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裁定强制执行,并于次日从郭**妻子叶**银行账户内划扣案件受理费6507.17元。郭**怀恨在心,意图报复,于2013年4月29日12时许,持刀闯入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瞿雄路197幢5号夏**家中,杀害夏**、夏**。案发后,浙江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赔偿刘**、赵**、夏**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刘**、赵**、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民法院裁定驳回刘**、赵**、夏**对白**、吴**、吴**三人的起诉,刘**、赵**、夏**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2014年6月25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浙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及刘**、赵**、夏**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刘**系夏**之母,赵**系夏**之妻,系夏**、夏**之母,夏**系夏**、夏**之父。

赵**、刘**、夏**以生命权纠纷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白**、吴**以53万元的价格从郭**、叶**处购买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瞿雄路197幢5号的房产一套。之后,白**、吴**将该房产转让给吴**,再由吴**转卖给赵**的儿子夏**。2012年8月,郭**将房产证办下来。此后,赵**多次要求郭**和叶**、白**、吴**、吴**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郭**和叶**、白**、吴**、吴**均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2012年9月4日,夏**向温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白**、郭**、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夏**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的判决。上述人员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郭**更是在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持刀到夏**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瞿雄路197幢5号的家中,将夏**、夏**杀害。赵**、刘**、夏**认为,因叶**、白**、吴**、吴**交付房屋的产权有缺陷,并拒不协助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背了民事诚信原则。叶**、白**、吴**、吴**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了家庭成员夏**、夏**的死亡,故叶**、白**、吴**、吴**应当承担赔偿赵**、刘**、夏**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叶**、白**、吴**、吴**共同赔偿赵**、刘**、夏**丧葬费40088元、死亡赔偿金1382000元、亲属治丧费用2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863元,合计2185951元。

叶**在原审中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白**、吴**、吴**在原审答辩称:一、温州**民法院、浙江**民法院已经驳回赵**、刘**、夏**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受理,法院应当驳回赵**、刘**、夏**的诉讼请求。二、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白**、吴**、吴**没有任何过错。三、夏**、夏**的死亡与白**、吴**、吴**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综上,请求驳回赵**、刘**、夏**对白**、吴**、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赵**、刘**、夏**要求叶**、白**、吴**、吴**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叶**、白**、吴**、吴**负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过户手续的义务,叶**、白**、吴**、吴**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夏**、夏**的死亡,故应当对夏**、夏**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吴**、吴**负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过户手续的义务,赵**、刘**、夏**认为上述二人负有相应的义务,缺乏充分的证据;其次,即使吴**、吴**与叶**、白**一样负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过户手续的义务,夏**、夏**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郭**行凶杀人,叶**、白**、吴**、吴**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与郭**的杀人行为以及夏**、夏**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联系,社会上一般人对郭**的行凶杀人行为通常无法预见,叶**、白**、吴**、吴**的行为与夏**、夏**死亡的后果没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赵**、刘**、夏**要求叶**、白**、吴**、吴**对夏**、夏**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刘**、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88元、公告费320元,合计24608元,由赵**、刘**、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刘**、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不清和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一、一审法院对吴周*笔录的事实认定错误。吴周*在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件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截然不同的陈述,以及郭**故意杀人后,没有任何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救治现场,不排除串供行为可能,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予以查明。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错误。如果没有房屋转让法律关系,以及叶**、白**、吴周*、吴**能及时、全面地履行其义务,没有恶意违约行为,赵**、刘**、夏**的家庭悲剧就不会发生,故郭**的杀人行为与房屋转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叶**、白**、吴周*、吴**在房屋转让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违反了合同的诚信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叶**、白**、吴周*、吴**共同赔偿赵**、刘**、夏**丧葬费40088元、死亡赔偿金1382000元、亲属治丧费用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863元,合计218595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白**、吴**、吴**答辩称:一、赵**、刘**、夏**的上诉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二审中均被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赵**、刘**、夏**的上诉请求。二、房屋买卖合同中白**、吴**、吴**没有过错。三、夏**、夏**的死亡与白**、吴**、吴**没有关联性,不应对郭**的杀人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民初字第6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吴**、吴**不负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转移过户手续义务。即使吴**在(2013)浙温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件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前后不一,以及侦查人员没有在郭**的救治现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叶**、白**、吴**、吴**的行为与夏**、夏**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涉案房屋产权的协助过户行为与行凶杀人行为分属两种不同性质,夏**、夏**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郭**的个人行凶杀人行为导致,而非叶**、白**没有及时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转移过户手续义务所致。综上,赵**、刘**、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8元,由上诉人赵**、刘**、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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