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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毕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原系工友关系。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持剪刀将原告刺伤,当即原告前往温州**民医院就诊,经住院治疗7日出院,后进行随访门诊治疗。被告因上述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8天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已支付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但至今未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共计11750元,具体包括:误工费7050元(235元/天30天)、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检验报告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双**皮鞋厂的证明、损坏衣服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争执,被告用剪刀刺伤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实际病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5天,结合同时段原告务工的工资月收入4700元,误工损失应为2350元(4700元/月30天15天)。2、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标准确定为每日120元,护理费为840元(120元/天7)。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明,其伤势程度仅轻微伤,本院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日5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即350元(50元/天7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主张精神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受伤时衣服受损,酌情确定损失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235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50元,共计36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69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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