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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钱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钱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钱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5月24日晚,原告在鹿城工业园区盛宇路路边饭摊吃饭碰到了被告钱虎,并叫被告一同吃饭,被告听到后无故谩骂原告,遂原、被告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被他人劝开。当晚在盛宇路51号路边,被告伙同另外二人手持刀具及铁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身上多处被捅伤。原告被打后,当晚被送往温**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才出院,期间住院40天,出院后继续在家休养,至今尚不能劳动,医生建议出院后至少休养半年才能从事劳动。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1.胸部锐器刺伤、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2.开放性腹部损伤、疑似腹腔内脏损伤。伤势经公安部门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认为,被告钱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侵害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但是,被告仅支付13000元医药费后便不再偿付剩余赔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钱虎赔偿原告医疗费43696.2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15730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虎辩称:1.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自己先存在过错,且殴打原告还有案外人申**、李**参与,故被告只愿意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需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原告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的的上一年度的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3.对于其他金额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钱虎因琐事与原告徐**发生纠纷,后在鹿城区藤桥镇盛宇路45号附近召集案外人申**、李**将原告徐**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徐**胃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左侧液气胸,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胃前壁破裂口修补+回肠系膜破裂口结扎止血术+腹腔灌洗术”、“胃溃疡切除+修补术”后,现躯干遗留多处缝合创累计19.7cm,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温**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40日,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6696.27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与上述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评定为10级伤残,评估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60元。此后,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00元,但就剩余的赔偿金额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钱虎于2014年5月24日在本区盛宇路45号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上戍派出所民警抓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817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钱虎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鹿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温**民医院病历本、病人留观费用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为56696.2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人留观费用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其支出的医疗费为56696.27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则还需赔偿原告医疗费43696.27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本院以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误工期90日作为参考依据,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现原告举证证明其系温州市**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600元∕月30天*90天u003d108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注:2014年数据尚未公布),即44513元∕年365天*45天u003d5487.90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95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448元u003d75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各县市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但应扣除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机构给出的营养期为45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其10级伤残,应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按温州市鹿城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注:2014年数据尚未公布),即19391元/年20年10%u003d38782元。

9.司法鉴定费用。原告诉请鉴定费用为1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徐**的损失共计108440.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钱虎殴打原告徐**导致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辩称案外人申**、李**系同案犯,被告只愿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钱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8440.27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钱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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