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温州市**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温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乔**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4月1日,原告在下班后去保安室取自己的行李物品,因保安室二楼是个阁楼,具有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二楼取物品时摔下,致使原告腰2爆裂性骨折,左*第三跖骨骨折,2014年4月2日,原告被送去医院治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未予理睬,后在原告多次请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先借2万元给原告作治疗费用;二、原告承诺用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原告为此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因没钱只做了腰部手术,左*第三跖骨骨折一直未予治疗,并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940元60%的责任份额计173964元(赔偿清单附后);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公休期间私自爬入已被弃用的保安室阁楼导致受伤,责任完全在原告,相应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在自身无责任的情况下,出于帮助员工考虑,积极为原告筹集医疗费,早已尽到雇主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不予理睬,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给原告的借款2万元,原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返还被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2012年2月份开始就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公休期间到公司保安室阁楼取回自己行李时摔下受伤,2014年4月2日到温州医**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左*第三跖骨骨折,2014年4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6903元,后原告与被告协议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4月7日,双方在温州市**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先借2万元给原告作治疗费用;二、原告承诺用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申请鉴定,法院委托温州**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温州**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高坠致腰2爆裂性骨折,左*第三跖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业期限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术后)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

裁判结果

另查明,通往涉案保安室阁楼的楼梯在事发之前已拆除,涉案保安室阁楼的建设亦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还查明,原告的父母健在,且原告有二个兄弟,并有两个子女。

对原告王*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2012年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两子刘**(2005年10月22日出生)和刘**(2009年4月15日出生)的生活费,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贵州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子刘**的生活费为10584元(11760元/年(18-9)岁220%];次子刘**的生活费为15288元(11760元/年(18-5)岁220%];关于王*父亲王**(1940年8月3日出生)的生活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父亲王**有3个子女,故王*父亲王**的生活费为4704元(11760元/年(20-14)320%];王*母亲刘**(1946年3月15日出生)的生活费为9408元(11760元/年(20-8)320%。综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1388元(151404元+10584元+15288元+4704元+9408元)。

二、关于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为36903元。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工种即按照浙江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工种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3个月加上二期手术后的半个月,共105天。故认定护理费12805元(44513元/365天105天)。

五、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天,营养期限为105天,被告认为营养期限为15天而并非10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关于营养期限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3个月加上二期手术后的半个月,共105天。故认定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

六、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180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的准确性跟误工期限,故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原告王*在被告公司车间做生产鞋的工作,故本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3318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5个月加上二期手术后的1个月,共180天。故认定误工费16366元(33186元/年365天180天)。

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八、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但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九、关于鉴定费,被告对鉴定费用的支出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

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未超过合理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调解协议书、病例、居住登记证明、户口本、户口薄、证明、发票、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保安室内外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公司公休期间,私自在已废弃的阁楼中存放物品,致使自己从阁楼坠下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违规搭建涉案保安室阁楼且未作好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亦存在部分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负担部分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需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3719元[(191388元+36903元+12000元+12805元+3150元+16366元+450元+600元+2400元+3000元)30%]。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本诉与反诉在事实与法律上不具有牵连性,故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均为金钱给付,可以相互抵销,被告的反诉可以吞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实质上符合反诉抵销、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目的,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抵销后的赔偿款63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赔偿款63719元(该款已扣除原告王*应偿还的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减半收取为18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1216元,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限公司负担6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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