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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杨**等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杨**、杨*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飙、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杨**、杨**称:2015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受害人杨*在租住被告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路92弄7-8号一楼的房屋内由上铺下来时,由于被告提供的竹梯与上铺床沿滑动致杨*由上铺摔到了地面,当即昏迷。后经邻居及家人报“110”、“120”并送至温州医**二医院急诊,并转入重症医学科,诊断为:“1、脑疝;2、右侧额叶及脑干挫伤;3、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第二天后,杨*便出现“深昏迷,生命体征极不稳定,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向消失,无自主呼吸,中枢性高热,血压极不稳定”等症状,已丧失继续抢救治疗的可能,经要求出院。在出院回老家后当天死亡。现已在老家安葬。原告及家人因杨*的非正常死亡,深感悲痛,但无回天之力。由于杨*租住的是被告出租的商业性出租房,而且上铺是由被告改建,使用的上、下铺攀登工具竹梯也是由被告提供的,事故又是比较容易滑动的竹梯与上铺水泥沿发生滑动产生的,被告有推卸不掉的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出租房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承租人杨*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489199.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杨*全系夫妻关系及子女关系;

3.病历,证明杨**摔伤后抢救情况及伤情;

4.注销证明,证明杨**死亡注销户口;

5.杨**证人证言,证明杨*在出租房内摔伤后到医院的情况;

6.胡**证人证言,证明杨*在出租房内摔伤后到医院的情况;

7.龚**证人证言,证明杨*在出租房内摔伤后到医院的情况;

8.被告出租房门面影件,证明被告出租房情况;

9.杨*在出租房的摔伤时的现场影件,证明杨*使用竹梯及被告改建的二层上铺情况;

10.被告与房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制式文件的影件,证明被告出租房屋与房客签订合同的情况;

11.杨*缴纳2014、2015年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情况,证明杨*与被告的租赁关系;

12.杨*临时居住证,证明死者在温州的暂住情况;

13.杨*在温州务工的协议书,证明杨*在温州务工的事实;

14.杨*缴纳管理费情况,证明杨*在温州务工的事实;

15.杨*抢救治疗及药费,证明医疗费数额;

16.杨*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

17.救护车交通费,证明费用;

18.死亡赔偿清单,证明赔偿请求;

19.赔偿清单,证明2015年的赔偿标准;

当庭提供20.证明,证明杨*的父母已经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死者杨*受伤的原因不明,原、被告都不清楚;原告出租的房屋是安全的,不存在危害人身隐患,出租的房屋都是空的,除了马桶是被告提供,其他都是原告购置,出租的时候,杨*的妻子称只有2个人住,由于原告的儿子来,所以杨*睡在上铺,我们也告知杨*上铺不能住人,但是杨*称住几天就好;原告适用的法律不合适,综上,死者杨*受伤致死,跟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死者杨*跟被告签订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是否存在过错侵害杨*的权益。根据原告杨*的陈**是第一个发现其父亲杨*受伤的人,当时杨*躺在出租房下铺的床上。原告龚**、杨**、杨*提供的证据5-7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所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而且涉案证人在笔录中也均陈述是在听到杨*的求救后再进入出租房的,故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受伤的经过。本院认为原告龚**、杨**、杨*诉状中称杨*由上铺下来时,由于被告提供的竹梯与上铺床沿滑动致摔到了地面与原告杨*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龚**、杨**、杨*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是由于竹梯滑动导致摔伤。退一步讲,即使杨*由于竹梯滑动导致摔伤,现在原、被告对于竹梯由谁提供各执一词,也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涉案竹梯属于目前仍在广泛使用的竹梯样式,原告龚**、杨**、杨*仅凭此主张被告陈**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杨*非因租赁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受伤。故本院认定被告陈**不存在因过错侵害杨*的权益的情形。

对本案其余证据,本院质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11、2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2-19,因本院认定被告陈**不存在因过错侵害杨*的权益的情形,故上述证据缺乏印证的前提,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证据10,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杨*于2011年开始租住于被告陈**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路92弄7-8号的房屋,2015年1月17日下午,杨*在出租房内摔伤,经温州医**二医院救治未果,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杨*父母已经先于其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龚**、子女杨**、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龚**、杨**、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在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龚**、杨**、杨*主张被告陈**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在杨*租赁涉案房屋后,其即享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权力,出租房已不向不特定公众开放,故本院认为原告龚**、杨**、杨*主张被告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期间,被告自愿补偿原告龚**、杨**、杨*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杨**、杨*补偿款人民币万元;

二、驳回原告龚**、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龚**、杨**、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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