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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清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清诉称:2014年6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羊岸村一路边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伙同杨**、杨**对原告进行围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被送至温**大学附一医检查,后转至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诊在腰麻下行右腓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嘱术后两个月复查取下胫腓关节加压螺钉,术后一年来院复查并取内固定物,建议术后全休3个月。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原告经住院11天后出院,现已花费医疗费16913.2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围殴原告致轻伤一级,致原告身心痛苦外,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营业费、护理费等共计102006.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本案的事实经过。

3、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5、鉴定书,证明原告轻伤一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飞辩称:本次侵权事件的发生原因不在于我,原告自己也有部分责任,因此不应该由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金培清的伤情系杨*飞、杨**、杨**共同所致,不应该由我一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金**与被告杨**及案外人杨**、杨**发生斗殴,致使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行右腓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在位,尚未取出。其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一期受伤已花费医疗费16913.2元。

对于原告金**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诉请1691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手术取胫腓骨加压螺钉3000元、取内固定物约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内固定在位,需要后续手术取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的费用,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一期及二期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10元。本院对原告一期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予以认定。因二期手术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70元,本院酌情认定一期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10元。

6.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2元/年的标准赔偿其一期及二期后续治疗的误工费用27306.7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一期手术治疗造成的误工时间101天予以认定,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2元/年的标准为12317元。对于二期后续治疗的误工费用,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手术后再主张。

7.护理费,原告要求要求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2元/年的标准赔偿其一期及二期后续治疗的护理费用27306.7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一期手术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101天予以认定,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2元/年的标准为12317元。对于二期后续手术治疗的护理费用,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手术后再主张。

以上原告金**的损失合计43987.2元。

另查明,本次侵权事件发生时系被告杨**与第三人杨**、杨**共同致原告金**受伤,被告杨**因本次侵害行为,于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本院核实,杨**、杨**刑事案件尚未归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病历及医疗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损失等费用。被告杨*飞辩称此次侵权事件的发生原告金**也有部分原因,且系三人共同侵权,不应由被告杨*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飞无论事出何*,故意侵害造成其人身损害,即应当赔偿其因受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杨*飞、杨**、杨**共同侵权,应由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金**释明应追加其他两人作为被告共同起诉,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杨**、杨**刑事案件尚未归案为由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三个致害人共同致原告受伤,责任难以划分,故本院酌情认定由本案被告杨*飞承担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即43987.2元3=146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662.4元;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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