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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一峰,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起诉称: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洋山村长期居住并经营花木种植多年,与被告俞**系邻居。双方原关系较好,因洋山村村长选举时原告未投被告儿子的选票,致使被告妻子经常无故谩骂原告,双方的关系由此紧张。2014年5月15日,被告妻子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赶到后不由分说就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跑开后被告竟然用平时做拐杖的竹棒打击原告头部等其他部位,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赔偿经济损失1183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答辩称:本起纠纷完全是因原告吕**上门辱骂原告造成的,对方理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支出的医药费大多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并非用于治疗本起纠纷,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因本起纠纷头部外伤,支出的医疗费638.21元要求原告赔偿。

原告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伤势的事实;

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治疗经过的事实;

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6287.9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57元的事实;

5.陪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的事实;

6.病假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为30天,加上住院时间11天,存在误工41天的事实。

被告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用以证明被告亦在本起纠纷中受伤,存在两次门诊治疗的事实;

8.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638.21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俞**对原告吕**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诊断原告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炎、左胫骨骨软骨骨瘤与本起纠纷缺乏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期间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需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大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要求剔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主体有异议,应当由主治医师出具,而不应由医院的医务科出具;且原告身患多种疾病,故需要护理不一定与头部外伤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并非由于头部外伤造成的,应结合其他因素。原告吕**对被告俞**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5月14日的门诊诊断与被告的外伤没有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要求剔除。本院认为,因被告俞**对原告吕**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俞**对治疗费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结合本院庭审后对原告就诊医院的调查走访,本院对吕**医疗费用与本起纠纷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用以证明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综合认定。证据5、6系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俞**提交的证据7、8,原告吕**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走访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调取治安处罚案卷材料一组,用以证明本案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吕**与被告俞**均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洋山村。2014年5月14日下午4时20分许,吕**、俞**在该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因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俞**用竹竿将吕**头部打伤,导致吕**头部出血,后吕**即被送至宁波**二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伤势,后住院治疗11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6287.9元。原告吕**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三十天。

另查明,被告俞**在该起纠纷中亦有外伤,支出医疗费用638.21元。俞**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7月18日经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发后,俞**已通过公安机关支付原告吕**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吕**与被告俞**本系同村居住,理应相互礼让,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彼此未能妥善沟通、处置,以致引发互相争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吕**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俞**承担80%的过错责任。

关于吕**的各项经济损失:1.治疗费用6287.9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吕**因伤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3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吕**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主张以每天13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1474元,符合当地护工市场的收入行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吕**年满五十周岁,已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为此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鉴于吕**住院期间家人陪护的需要,其主张的交通费157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因受伤住院客观上需要营养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11天的营养费330元。

综上,原告吕**因本起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治疗费用6287.9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474元、交通费157元、营养费330元,合计为8578.9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确定由被告俞**承担其中的80%即68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尚应赔偿4863元。被告俞**主张其指出的医疗费638.21元由原告吕**赔偿,因该项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赔偿原告吕**48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吕**负担118元,被告俞**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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