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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戴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陶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因原告陈**与被告戴陈*丈夫胡**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戴陈*于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至16时许,伙同其母陈**在瑞安市梅头车站边的街心公园处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将原告陈**的头发剪掉多撮,后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并剪破原告所穿牛仔裤,造成原告左环指指神经不全断裂,左顶部、左环指、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为此住院治疗8天,并支出相应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戴陈*因本案纠纷已被瑞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案中,被告戴陈*用剪刀剪掉原告的头发并剪破原告所穿牛仔裤,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是否减轻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不能成为被告可以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理由,该事实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对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但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将结合该事实予以酌情考虑。该院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7018.39元,已扣除伙食费154.5元。2、住院护理费,住院治疗8天,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为878.64元。3、误工费。住院治疗8天,医嘱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确认为3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受伤时系客车售票员的事实,该院参照2012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5338元标准计算,为3679元。4、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伤势情况,该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住院8天,计24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门诊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被告在人员聚集的闹市区公园采用剪头发、剪裤子等有损人格的手段侵害原告人身权益,已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但考虑原告与被告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且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该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316.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16.03元;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陈**负担287.5元,被告戴陈*负担2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戴陈*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66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戴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戴陈*丈夫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误工费过高,按照38天计算误工时间缺乏依据,且应该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司法实践,一般只有构成伤残等级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且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的丈夫之间不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一审判决误工费系根据医嘱确定误工时间,判决依据行业标准确定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8000元,已经酌情考虑,而且损害发生地段系繁华区,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该精神抚慰金赔偿并不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戴**申请调查被上诉人陈**工资收入情况,因其一审未提出申请,二审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案件民事责任认定,应当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双方过错程度来认定。被上诉人陈**虽曾与上诉人戴**的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故不应减轻上诉人戴**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赔偿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受到侵害后遵医嘱休息,有合理依据,应该予以支持。原审根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判决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损害程度及影响,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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