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志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塞**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住被告的职工宿舍。同年11月,原告带儿子何*入住被告职工宿舍,被告未给办理居民暂住证。同年12月,被告宿舍管理人员告知原告:“你儿子入住公司宿舍未登记,根据公司规定要罚款30元。”罚款已从原告的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并未告知其他事宜。2014年2月,因无人看管何*,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告未予批准。公司领导陈**对原告说:“你继续在公司干,每天可以回去两次看小孩,我们公司给你考虑。”公司老板林**说:“你好好干,到年底我们还会给你发奖金的。”同年12月7日13时20分许,原告正在工作,一位同事前来告知:“你的宿舍发生了火灾,小孩还在里面。”原告急忙赶到宿舍,当时宿舍门已经打开,何*在里面哭。公司一位领导拿来两只灭火器,但因不能用又放了回去。现场有很多人,保安也在,却无人灭火抢救。原告披着棉被进入宿舍救何*,在场的一位员工说:“出来去搞点水在棉被上,那样不行的。”原告又出来到20多米远的厕所冲了水再次进去救何*。由于火势太大,室内看不清何*的位置,何*被烧死,原告在里面慌了神,只好找到窗户跳了出去。当时原告已经全身多处烧伤,被送往宁波市一一三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开始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后在杭州湾政府领导的帮助下,被告支付了原告340000元的医疗费,其他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支付。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经宁波**鉴定所鉴定为五级残疾,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员工入住被告职工宿舍,被告应对员工的安全进行保障。现因职工宿舍里没有水,被告也未在火灾当时采取抢救措施,才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故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9860元、误工费13188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医疗费43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70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辅助器具费5640元,合计718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58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塞**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就事实部分,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21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发现原告在未申请登记家属入住的情况下擅自带小孩入住涉案宿舍,其行为违反了被告宿舍行为规定,被告对其罚款30元。罚款后被告建议原告辞职,原告不愿辞职,并提出小孩日常由其老婆、女儿照顾,还会将小孩送去幼儿园。为此,原、被告于同年1月21日签订《安全协议》,明确了原告对小孩的监护、管理责任以及因原告违反规定、监管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的陈**、林**的讲话内容及灭火器不能使用、现场无人灭火抢救的内容根本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是因救孩子而受伤的,但从其描述来看,其在没有看到孩子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救火,其错误的救人方式导致了本可以避免的损害发生,故该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消防大队已经明确火灾责任与被告无关。第四,被告虽已支付341579.93元,但是在火灾责任认定书还没有下来时,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给原告投医保,要求原告本可享受的医保部分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在杭州**委员会的主持下暂时支付了220000元。后又因原告到政府机关吵闹,被告迫于政府和医院的双重压力,并考虑到如果以后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而又预付了部分赔偿款。第五,就原告诉请中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应减半计算,营养费应为800元/月,医疗费中的3994元没有凭证,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应凭据,辅助器具费金额是正确的,但不属于计算范围。综上,被告公司积极注意到平时的安全管理职责,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在车间内吸烟、在宿舍使用大功率电器被被告通报的事实,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危重病人病情报告、出院小结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因烧伤入住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呼吸道、双耳等多处烧伤的事实;

A2.中**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4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A3.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五份,总计金额为4357.7元,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医疗费、复查费用合计4357.7元的事实;

A4.中**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五份、江苏**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总计金额为544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辅助治疗费的事实;

A5.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支付陪护费的事实;

A6.宁波**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2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20天的事实;

A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

A8.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到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复查复诊,经该院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不低于70000元的事实;

A9.中国银**新区支行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已经一年多,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A10.慈溪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及起火原因的排查等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对此火灾事故其无过错,系原告自身过错引起而分别举证如下:

(一)被告为证明原告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安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何**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安全协议一份,约定公司责任为在生活区域的水域区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语,负责员工和家属及小孩对生活区的安全相关要求告知,负责员工家属及小孩到公司临时居住登记;员工责任为员工家属带孩子进宿舍入住时必须到公司后勤办公室进行登记,登记时注明进厂时间和初步居住计划时间,员工家属及小孩必须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员工家属及小孩严禁进入公司生产区域,严禁独自把未成年人放在寝室、食堂、走廊等区域,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严禁随便动用及损坏公司的设施、设备及物品,如有违反以上规定及因自己监管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所有责任由员工自己承担。拟证明原告何**违反安全协议的约定,擅自让小孩独处一室,使本案事故发生,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B2.通报四份、宿舍卫生检查结果一份、宿舍卫生安全检查结果一份、工资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3日,因原告何**在废品车间内吸烟,被告予以通报并给予扣款50元;同年12月5日,因原告何**在宿舍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电饭煲,被告也予以通报并处罚15元;2014年1月20日,因原告何**私自携带家属入住,被告予以通报并给予扣款30元;同年5月5日,因原告何**在宿舍违规使用电锅电饭煲等多种大功率电器,又被被告通报并处罚30元;当月22日,因原告何**在废品车间内吸烟,再次被被告发现,被告又予以通报并给予扣款50元。拟证明何**经常违反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本次火灾极有可能是由于何**原因造成的事实;

B3.工资清单一份,结合上述证据,即证明原告何**因违反被告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被扣款多次的事实;

(二)被告为证明其已尽到消防安全职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4.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失火房间B栋210室所在的2#倒班宿舍工程于2009年3月12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

B5.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拟证明杭州**出所于2014年5月19日对被告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被告的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消防设施均为合格,消防栓、灭火器均完好有效的事实;

B6.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消防演习总结报告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购买烟雾弹等消防演习用品,2014年4月18日举行消防演习的事实;

B7.灭火器自检记录照片两份,拟证明被告定期对涉案失火房屋B栋210室旁的灭火器进行检查并记录的事实;

B8.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制度上墙照片两份,拟证明被告在B栋宿舍入口大堂对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制度进行上墙公示,严禁无厨房设施的宿舍烧煮、烹饪的事实;

B9.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因发生火灾使用了灭火器,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对灭火器进行重新充粉的事实;

B10.关于成立宁**湾新区安全生产促进会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宁**湾新区市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宁**湾新区商会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文件成立安全生产促进会,被告为第八协作组(家电电器行业)组长单位的事实;

拟证明因原告何**屡次违反被告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离职,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1.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于事发前几天发现原告小孩处于无人看管的地步,安全问题十分堪忧,被告多次强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

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参加保险,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42779.93元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参加保险的事实;

B13.中国人**一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医疗费为381579.93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41579.93元,且另支付护理费1200元的事实。

为查明案情需要,本院向慈溪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七份,勘验笔录中反映了涉案宿舍门锁呈闭合状、地面上发现不少烟蒂等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了被告与员工签订责任状、被告允许员工子女入住宿舍但相关后果由员工自负等事实,被告员工刘*、陆**、冷**、崔*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了当时涉案宿舍门是锁着的、门后有东西顶住踢不开、被告员工用水及灭火器进行救火并报警、原告小孩可能有点弱智等事实,被告员工胡**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了火灾发生当时的情况,原告妻子骆**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了其与小孩平时住在涉案宿舍等事实。(证据C1)

原、被告各自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病情报告及出院小结、证据A2金额为40000元的收费票据、证据A7鉴定费发票、证据A10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6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3金额总计为4357.7元的五份发票、证据A4金额总计为5440元的六份发票、证据A5收据、证据A8病历本、证据A9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3、A4、A5具有真实性,且系原告主张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A8、A9具有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本院将作综合分析。

对被告拟证明原告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安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2中四份通报、两份宿舍卫生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通报及检查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B2中的工资单和证据B3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其中的负激励项目是对原告违反相关管理制度进行扣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所举证据B2和B3均为证实公司对安全管理尽到了职责,同时反映了因发现原告不遵守相应管理制度公司对其处罚数次的事实,这些证据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且与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尽了管理职责等也有关联,故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B4-B11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和申请时限,对此提出质疑,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拟证明其已尽到消防安全职责的事实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B4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验收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仅能证明当时符合消防验收标准,而事发时距离验收已经五年多,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所有消防器材及设备都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证据B5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便是原件、上面有公安派出所相关检查人员签字,相关人员也应出庭作证,另外,该记录显示的检查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距离事发有5个月,不能证明事发时相关消防设施情况仍然同该检查记录记载一致。原告对证据B6中消防演习总结报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报告及照片显示的时间地点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反映的购买时间是2014年3月,距离事发有9个月,不能确定事发时购买的设备是否还能正常使用,且被告拥有较大面积的厂房,所需要的消防设备远远不止发票中所记载的4种材料,事发时就是因为缺乏相关的消防设施及水源不足等原因导致事故扩大的。原告对证据B7灭火器自检记录照片、证据B8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制度上墙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反映的灭火器不能确定是涉案灭火器,原告也并不知晓有该宿舍管理制度的存在及上墙公示,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组证据系被告事发后因案件所需而制作的。原告对证据B9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现场有收据所显示的消防器材。原告对证据B10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仅体现了被告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安全生产协作组成员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厂区的相关安防设施尽到了监管义务,不能免除被告对涉诉事故的相关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B4-B10目的均为证明其为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论从厂房投入使用之前的消防验收及平时的消防检查,都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和规范,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持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拟证明因原告何**屡次违反被告安全管理义务而多次要求其离职的事实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B11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黄*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当庭陈述于2014年12月底离职的内容与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于12月8日离职的内容不一致,同时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及证人陈述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人从未通过电话及找原告谈话等方式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也从未向证人表示在杭州湾附近给孩子找合适的学校及会尽早办理辞职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的被告与原告何**签订安全协议的内容与证据B1安全协议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述其在接到上级通知后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均系口头通知,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对证据B11拟证明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离职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参加保险,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42779.93元的事实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B12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对其中的内容不知情,且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员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而不是由员工自己决定,故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13中的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13中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被告直接支付给陪护人员的,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具有真实性,且该笔款项系用于陪护原告的费用,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C1即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反映了当时现场人员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灭火、救援措施,原因主要为仅有的两个灭火器老化、水源较远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的笔录反映了被告同意小孩入住单位宿舍的事实,刘*的笔录中反映了原告所在宿舍平时由原告夫妻和两个小孩一起居住,平时小孩有人照料的事实。被告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反映了如下事实:1.原告小孩智力不正常的事实;2.事发现场有比较多的烟蒂,与事故认定书上描述的不排除遗留火种一致的事实;3.涉案宿舍门锁是锁住的,且门后面有东西顶住,导致救援人员无法进入房间救小孩的事实;4.当时救火积极、救援人员有好几个且使用了灭火器和水的事实;5.骆**的笔录反映了其平时和小孩一起住在涉案宿舍,但是事发当天其不在现场的事实;6.原告在救小孩救火过程中没有发挥作用,其伤害完全可以避免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C1系慈溪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被告的第(一)、第(二)方面证据也相印证,证明力均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同年12月离职。2013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上班,并入住被告公司宿舍B幢二层210室。后原告因未经公司登记而擅自带儿子何*入住而被公司罚款30元。鉴于原告带小孩入住宿舍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安全协议》一份,约定:公司责任为在生活区域的水域区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语,负责员工和家属及小孩对生活区的安全相关要求告知,负责员工家属及小孩到公司临时居住登记;员工责任为员工家属带孩子进宿舍入住时必须到公司后勤办公室进行登记,登记时注明进厂时间和初步居住计划时间,员工家属及小孩必须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员工家属及小孩严禁进入公司生产区域,严禁独自把未成年人放在寝室、食堂、走廊等区域,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严禁随便动用及损坏公司的设施、设备及物品,如有违反以上规定及因自己监管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所有责任由员工自己承担。2014年12月7日13时45分,原告所居住宿舍发生火灾,被告多名员工赶至涉案宿舍,发现当时原告小孩何*单独一人在宿舍,且宿舍门锁闭合同时门后又被物顶着,救火员工难以将门打开,仅踢开一条缝,员工们从门外用水和灭火器朝宿舍喷洒救火,同时员工陆**进行了报警。虽经消防部门及被告员工们积极救火,该起火灾事故仍造成何*死亡,原告何**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1.呼吸道烧伤;2.烧伤(火焰)40%TBSA深Ⅱ度37%Ⅲ度3%全身多处;3.双耳烧伤。住院期间,原告行气管切开+全身40%烧伤创面清创包扎术,全身25%深度创面切削痂、异种皮覆盖术,头部及双侧大腿8%取皮,双上肢10%肉芽创面清创、自体皮大张移植术,右小腿3%取皮,全身多处5%肉芽创面清创、邮票皮移植术。2015年2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呼吸道烧伤;2.烧伤(火焰)40%TBSA深Ⅱ度37%Ⅲ度3%全身多处;3.双耳烧伤;4.烧伤后应激性糖尿病;5.烧伤创面脓毒症;6.导管败血症。同年5月26日,原告之伤经宁波**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烧伤致烧伤(火焰)40%TBSA深Ⅱ度37%Ⅲ度3%全身多处、双耳烧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面部中度毁容的残疾等级为五级残疾(人标);建议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累计为12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12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该起火灾事故经慈溪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177号的宁波市**有限公司宿舍B幢二层210室;起火点系210室靠北墙放置的上下铺下铺区域;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鉴于被告未给原告投医保并考虑到法院可能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在杭州**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为该起火灾事故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42779.93元。

另查明,被告厂房及宿舍于2009年3月12日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即在本案火灾事发之前组织过消防演练。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5月19日对被告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的检查结果为:被告有消防安全制度、被告有且组织演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被告的建筑防火设施完好有效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中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从未排除的起火原因来看,结合勘验笔录中地面发现不少烟蒂及事发时何*一人在宿舍的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何*的监护人,应当负有监护义务,并预见单独留未成年人在宿舍的安全隐患。但其在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带何*入住被告宿舍,在被告与其签订安全协议、约定相关责任后仍独自留何*一人在宿舍,留下较大安全隐患。又因涉案宿舍门锁闭合、门后堆放物品致使门难以打开,对救援带来了一定的阻碍。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宿舍救火致使自己受伤,其也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原告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然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作为涉案宿舍的管理人,应对涉案宿舍及入住人员承担管理责任。被告于事发前对原告进行了罚款并签订了安全协议,告知原告禁止未经登记私自携带家属入住宿舍及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宿舍等事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但是,被告在发现原告仍然违反安全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劝离,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因被告的宿舍已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也组织过消防演练,并通过了公安派出所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即尽到了消防安全职责,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救火、报警及将原告送往医院的补救措施,防止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故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对本起事故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系农民,但其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被告宿舍【被告住所地为宁波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西滨海四路南】,且其收入也来自于非农产业,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年龄及残疾等级,并结合2014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98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9天(自2014年12月7日始至2015年5月25日止),再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反映的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42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20天(包含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6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66天,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治疗花费385937.6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640元(其中包括了200元的陪护费),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故此陪护费不再支持,本院仅对5440元的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定。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370元。原告依据中国人**一三医院出具的证明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957682.63元。

根据未排除的起火原因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85%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957682.63元中的15%计143652.3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精神遭受较大痛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为153652.39元,现被告已共计支付342779.93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计5490元,由原告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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