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许**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在莼湖镇下陈市场内学车时,操作不当,车子冲入旁边店面中与桌子相碰撞,造成桌子侧翻压伤桌旁原告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奉**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为:右膝外侧半月板体部及前后角撕裂,住院6天。2015年3月26日,因原告伤未痊愈,又到宁**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本次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部分损失,余款至今未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99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飞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右膝伤为原有疾病,与本起事故无关,故仅同意赔偿与本起事故有关的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胡**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和就医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4.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住院情况、伤势情况、住院期限的事实;

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休护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因治伤原告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

8.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下陈批发市场并且从事米馒头加工工作的事实。

被告许*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因被告许*飞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由被告预交鉴定费用。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胡芝意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伴囊肿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右膝关节退行性变为原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胡芝意伤后需护理期限一个月半(含住院)、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五个月。对胡芝意的医疗费用,除“环磷腺苷葡胺、复合磷酸氢钾注射液”外其余用药及医疗措施皆属合理性范畴。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宁波**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许*飞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持异议,因为原告的右膝伤为原有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针对原告治疗右膝原有疾病的相关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3.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4.宁波**鉴定所在鉴定程序进行中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也没有将奉**民医院第一次磁共振片子交由权威专家读片,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除司法鉴定审核意见的部分用药不合理外,其余均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酌情确定;对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分析认定,但对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在莼湖镇下陈批发市场以加工米馒头为业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加工米馒头属不合法合规经营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主要在莼湖镇下陈批发市场以加工米馒头为业,无固定收入。原告伤后在奉**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支付了医疗费2027.81元,原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保账户支付了3472.47元,其中有656.64元医疗费不属合理用药费用。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246.47元(7903.11元-656.64元),误工费22395元(53748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4074元(140元/天12天+7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170元,合计37145.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胡**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不负责任,故应由被告许*飞对原告胡**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飞关于原告右膝伤系原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医保待遇的部分医疗费,系其与医保机构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45.47元,扣除已支付的2027.81元,尚应支付35117.66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重新司法鉴定费261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胡**负担11元,被告许**负担2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