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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孟**、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鲁**与被告孟**、沈**、孟**、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孟**、沈**、孟**、孟**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某医疗费关联性及误工时间的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和被告孟**、沈**、孟**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鲁*仙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孟**、沈**、孟**在靠近原*家附近擅自挖掘化粪池。考虑到居住环境卫生及生活质量,原*对被告未经审批擅自挖掘的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其停止施工,但被告孟**、沈**、孟**不但不听劝阻,反而辱骂并动手殴打原*。被告孟**下班后亦赶来帮助其余被告,在与原*家人相互厮打过程中将原*打翻在地。原*被急救车送至上**医院抢救,诊断为颈部外伤致颈髓损伤致、头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住院治疗16天之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颈托制动,双上肢各关节主、被动功能锻炼,不适随访。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各项损失共计46534.34元,其中医疗费15037.98元、误工费25975.88元(196天132.53元/天)、护理费2120.48元(16天132.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沈**、孟**、孟**辩称:第一,责任主体方面。被告孟**、沈**、孟**并未实际参与肢体冲突,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方面。本案纠纷是因挖化粪池引起,且原*方主动出手,在过错责任问题上,原*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关于赔偿项目方面。原*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治疗肺部感染、慢性气管炎、颈椎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外伤引起的,原*存在不合理医疗现象及费用,被告仅愿意承担原*头部外伤所需的费用,对不是外伤引起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误工费,原*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本案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原某鲁**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门诊病历三本、诊疗证明书八份(含上**医院二份、绍兴**中医院五份、丰惠**服务中心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十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诊察费票据十份、收款收据(内容为卫生护理用品)一份、上**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药品汇总清单、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某之伤因四被告引起及原某受伤的事实。

2.照片八张,以证明原某受伤不是因自己倒地引起,原某流血较多,主张营养费是有客观事实依据的事实。

3.原*申请调取(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164号案件中上虞区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对沈**、孟**、孟**、孟**、孟**、孟**、鲁**、孟**制作的询问笔录八份,以证明原*受伤是由四被告所引起的事实。

被告孟**、沈**、孟**、孟**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4.被告孟四海向本院申请调取原*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在上**医院及上**医院的门诊就诊记录及检查报告。本院向被告孟四海签发调查令,四被告当庭出示照片八张,以证明原*在事发前就患有肺部疾病及颈椎病,并在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原*老病当新病治疗,在鉴定时故意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鉴定结果失去公正的事实。

5.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自身长期患有肺病和颈椎方面的疾病,且一直在吃药治疗以及原*没有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徐*到庭陈述了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是比较远的亲戚,原*经常咳嗽的,并在吃药,也有骨质增生。原*平时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

6.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120元的事实。

依被告孟**、沈**、孟**、孟**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对原某鲁雅仙医疗费关联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7)。

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四被告认为原*的医疗费发票中:2013年3月30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9月17日卫生护理用品的发票与本案无关;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17日等的发票无医院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2013年9月18日的发票与住院发票重复,亦无医院病历;2013年10月13日的发票是医治慢性支气管炎与肺炎,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之后的发票根据现有的鉴定意见书建议治疗外伤参与度为45%~55%左右。原*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治疗肺部感染、慢性气管炎、颈椎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外伤引起的,原*存在不合理医疗现象及费用。结合证据7,2013年3月30日、12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和2013年9月17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卫生护理用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医疗费,本院酌定外伤参与度为55%,故原*医疗费部分共计12962.63元。该组其他证据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具体本案事实以及原某营养费的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四被告对于孟**、孟**、鲁**、孟**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陈述,而且从所有人的笔录内容来看也不能显示本案被告孟**、沈**、孟**直接参与了肢体冲突的过程。本院对其中不利于己方的陈述和能相互印证陈述一致的笔录部分予以采信。

证据4,原*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在2013年9月17日被四被告殴打而造成创伤性湿肺并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原*自身存在疾病,如果因四被告的殴打,导致原*的病情加重同样也要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原*年老或存在某种特殊的体质来减免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无法推翻现有的鉴定意见,故不予以认定。

证据5,原*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之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自认,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现无固定工作的事实,其余无法证明被告之待证事实。

证据6,原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原*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2014年5月及后期治疗的外伤参与度为45%~55%有异议,认为该观点缺乏相应的分析认证,2015年2月24日等门诊发票是和本案有关的。被告对绍兴**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之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本身就患有颈椎病、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均不是外伤所引起的,原*存在老病新看的情形。原*在鉴定过程中还有故意不提供相应资料的情形,让鉴定失去了公正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并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鲁雅仙家与孟**、沈**、孟**家系邻居。2013年9月17日,两户家庭因挖化粪池一事发生争执,原*在与被告孟**、孟**冲突中受伤。原*于当日被救护车送往上**医院,并于2013年9月18日接受住院治疗,2013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头部外伤以及创伤性湿肺。出院之后,原*继续在上**医院、上**医院接受门诊治疗。

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鲁**2013年9月17日外伤致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自身原有颈椎骨质增生、颈椎曲度变直等颈椎病。原*本次外伤所需误工时限为120日。原*鲁**2013年3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与2015年2月22日、2月24日就诊及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建议2014年5月及后期治疗外伤参与度为45%~55%左右。余未发现不合理医疗现象及费用。

另查明,原某系农业家庭户,无固定收入。

结合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62.6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55.20元(87.9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2120.48元(132.53元/天16天),以上合计26458.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鲁**与被告孟四海、孟**因琐事发生冲突,致原*受伤,被告孟四海、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2104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对诉请的交通费虽举证不足,本院根据原*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因素予以酌定。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主张营养费25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虽诉称被告孟**、沈美娟系侵权人,但从东**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庭审的陈述,无法认定这一事实。被告辩称原*存在老病新治的情形,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于部分治疗行为的外伤参与度已经进行了阐述,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原*具有特殊体质,若损害后果未超出正常情形下的可预期范围,赔偿义务人原则上也应对原*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据此请求不予承担或减轻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四海、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鲁**医疗费12962.6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2120.48元,合计26458.31元;

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孟四海、孟**负担,鉴定费1120元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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