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边才英与何祖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与被告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才英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家干活,看见被告何**在砸原告堆放在自家墙脚下的多孔砖。原告上前阻止,遭被告拳头殴打。原告之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50.1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197.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答辩称:1、原告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2、本案无需鉴定,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属扩大损失,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3、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原告边才英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自诉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本次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3、医疗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需要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时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5、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边才英、何**、何*男、边才英的询问笔录。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2,被告认为:1、原告仅住院当天接受治疗,其后系因斗气故意留院,故自9月25日起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化验费中甲状腺、肝炎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剔除;3、对锁骨的拍片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进行鉴定属过大损失,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1日,原告边才英与被告何**因空心砖堆放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叉打。争执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之伤经治疗,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150.11元。经绍兴**鉴定所鉴定,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30天,护理时限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补偿时限为1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医疗费不合理,经本院审查,原告之伤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属原告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故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边才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50.11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之伤势,本院酌情支持853.65元(121.95元/天7天);3、误工费,因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707.30元(121.95元/天14天);4、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交通费225元;7、鉴定费13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96.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赔偿原告边才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196.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边才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边才英负担15元,被告何**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