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原告朱**在诸暨市N次方咖啡宿舍休息。因原告老婆与被告的老婆发生口角,产生了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被告老婆让被告来找原告讨说法,被告手持一根木棒冲到原告房间,一棒打到原告头上,由于被告用力过猛,木棒被打断,后被告又继续用手上剩下的半截木棒打原告。原告事后报警。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头破血流,头皮挫裂伤,住院七天后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派出所想调解该起纠纷,但被告却逃离了诸暨。现已经快两年,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未赔偿原告分文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76.8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64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诉讼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打架事件已经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出示:

3、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被告陈*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并非是原告先抓伤被告,而是被告冲进原告宿舍直接用木棍打在原告头上,木棍当即就断了,之后被告用木棍打原告背部和手部;

4、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杨*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杨*的陈述完全和事实不符。原告在纠纷当天有点感冒,在其老婆的宿舍睡觉。当时杨*和原告老婆发生口角,原告去劝解,但杨*不讲道理,对原告又吵又抓,原告没有动手,当时领班也是在的。原告把杨*劝开后,杨*就回自己房间去打电话叫陈*来打原告了;

5、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原告朱**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大致内容是对的;

6、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付先平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付先平陈述的内容基本属实。

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本次纠纷已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4、5、6,能够互相印证,其中被告讲到:“之后我就顺手捡起了一块板片朝对方打了过去,打过去的时候对方当时正在用手挡着,后来我手里的板就打到他的头上,当时他被打了之后,他的头上被打出了血”,杨*讲到:“等我出去的时候我的男朋友已经和朱**打在一起了,这时两个人身上已经有血了……(朱**的伤势)应该是和我男朋友打叉的时候我男朋友用木棍打的,但是我没有看到,所以也不是很清楚”,原告和付**也均陈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6日凌晨,原告朱**和被告陈*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被被告用木棍致伤,导致头皮挫裂伤。原告伤后在诸**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076.80元。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在纠纷中致伤原告朱**,事实清楚,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076.8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天为合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故误工费应为:132.53元/天*7天u003d927.7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56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计算,予以准许,故金额为15元/天*6天u003d90元;5、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考虑原告伤势,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以上合计6754.51元,应由被告陈*赔偿。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赔偿原告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54.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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