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凌晨5点左右,在绍兴袍江群贤路口时,逆向行驶与正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因双方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3981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480元,合计人民币252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事发当天早上5时多,原、被告均是骑电瓶车,原告穿了雨衣,被告是逆向行驶,因躲让不及相撞。对于责任认定,被告没有异议,责任在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该赔,但是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建议休息的天数,被告不清楚怎么确定,原告主张300元/天,是原告自己说说的,个人证明没有用;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住过院,不存在护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交警部门同时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22元(包括拐杖费)、误工费5963.85元,合计9785.8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收款收据1份、医疗费发票26份、门诊病历3份、医疗证明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包括拐杖费根据票据确认;原告未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应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所证明的休息时间有重复,重复部分系不同的医生开具,故本院采纳同一名医生开具的两份医疗证明书,即误工时间为1.5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本院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给原告张**事故损失978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张**负担191元,被告陈*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